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巩义市紫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巩义支行)诉被告张某乙、丁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巩义支行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张某乙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上浮50%。被告丁某、李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3万元现金打入被告张某乙的个人银行卡,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5月26日被告还款8000元、2011年5月30日还款2000元、2011年5月31日还款2000元,目前尚欠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某、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1.8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丁某、李某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称被告张某乙并不是拒不还款,而是正在积极筹款还贷。
被告张某乙、丁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某乙向农行巩义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丁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巩义支行依约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目前张某乙分三次共偿还本金1.2万元,利息偿还到2011年3月21日,尚欠本金x元及2011年3月22日至今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巩义支行与被告张某乙、丁某、李某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巩义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某乙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张某乙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丁某、李某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一万八千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丁某、李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