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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均辉有限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均辉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伟业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元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天,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迎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均辉有限公司(以下称均辉公司)因与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称包装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史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包装公司委托均辉公司承运一批货物自青岛至韩国仁川。均辉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向包装公司签发以(略)为指示人的指示提单,提单号为TA(略),托运人为包装公司,通知方为(略).CO.,LTD,装运港青岛,卸货港韩国仁川,船名及航次为(略).0337,货物品名男裤,数量605箱。从包装公司提交的提单、装箱单、发票、信用证和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为(略).56美元。3月22日,韩国东南亚综合运输株式会社从均辉公司的韩国代理威东海运株式会社的(略)集装箱场站将该货物拖走,威东海运株式会社未收回正本提单。2000年9月20日,(略)通过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通知包装公司,因单据不符点,该票货物的信用证项下单据被退回,包装公司现持有该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2001年7月31目,包装公司以均辉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韩国仁川码头的免费堆存时间为10天,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时间为3天,收货人向海关的申报货物的免费申报时间为30天。

原审法院认为:就TA(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而言,包装公司是托运人,均辉公司是承运人,双方构成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辉公司接受包装公司的货物并向包装公司签发提单后,即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亦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均辉公司未履行凭单交货的义务,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使包装公司在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给包装公司造成损失(略).56美元,均辉公司应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包装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时效问题。确认包装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关键在于时效的起算时间。无单放货是一种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因此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7条的规定,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所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承运人向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日期,这里的“交付”,应当是合法、适当的交付,即承运人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并收回正本提单。本案中,均辉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交付”,因此时效应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即从均辉公司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合理日期起算。应以包装公司凭全套正本提单向均辉公司主张交付货物,而均辉公司不能交付的日期作为时效的起算日期,因包装公司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其收到退单后于何时向均辉公司主张过交付货物的权利,因此以其取得正本提单的日期作为可以向均辉公司主张交付货物的最早日期,该日期为2000年9月20日。自该日起至包装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止,未超过一年,因此包装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均辉公司以其实际交付货物的日期作为时效起算日期的抗辩不能成立,均辉公司应赔偿包装公司经济损失(略).56美元及相应利息,包装公司要求均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均辉公司支付包装公司(略).56美元,加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均辉公司负担。

上诉人均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在货物已经发生实际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应以实际交付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以包装公司收到开证行退回的议付单据日为应当交付日,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的释义是:“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由于货物灭失等原因,没有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可以未发生意外情况,货物正常运抵目的港,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合理日期”。可见,“应当交付”是以正常航运为参照依据进行确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包装公司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审据以认定货值的证据是包装公司单方出具的,其可以随时制作,不具备证据所应具有的基本属性,不应采信。包装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且不能证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包装公司负担。

包装公司答辩称:1.《海商法》规定了交付与正当交付,按照规定,交付或应当交付的对象必须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均辉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2.均辉公司依据海商法诠释,并没有完全理解其意思,应当交付也是交付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包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提单、装箱单、发票、信用证和银行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条,能够完全证明这票货的价值,随时可以制作的理由不足,银行出具的证明不是包装公司单方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3月29日,韩国国民银行向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发出拒付通知,拒绝接受TA(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为香港均辉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均辉公司和包装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均是引用中国法律,在二审中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本院确认,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包装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TA(略)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

一、本案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产生的无单放货纠纷,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包装公司向均辉公司请求赔偿,自均辉公司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均无异议,那么,如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1.《海商法》意义上的“交付”指承运人向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交付货物,即向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本案中,均辉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构成合法、适当的交付,本案的交付货物之日也就无法确定,不能以均辉公司交付货物之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均辉公司应以实际交付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以上论述,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均辉公司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一、“应当交付”是对“交付”的一种补充规定,是在没有交付收货人,没有发生合法、适当交付的情况下,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时才予以考虑的,如果需要确定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恰恰是因为没有发生《海商法》意义上的“交付”,因此,这里的“应当交付”是拟制的“交付”,不受是否交付收货人即是否交付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约束,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亦不应该以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应交付货物的日期为依据。如果把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应交付货物的日期作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那么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就与交付货物之日相一致,《海商法》在交付货物之日以外又规定了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也就毫无意义。第二、海上货物运输中诉讼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是充分考虑到了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以船舶的航程这种客观条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把是否持有提单、是否可以主张权利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前提,实际是参照普通民法中“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为前提的,显然不应适用于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向承运人的索赔。第三、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由于某些原因,没有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以未发生意外情况,货物按照船舶的正常航程运抵目的港,具备了交付条件,应交付货物的合理日期。本案中的船舶于2000年3月21日抵达目的港韩国仁川,在2000年3月21日,该船舶的本次航程已经结束,TA(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具备了交付条件。同时,仁川码头的免费堆存时间为10天,本院以船舶抵达目的港并免费堆存10天届满的日期作为TA(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应当交付的合理日期,即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为2000年4月1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2000年4月1日,均辉公司关于不应以包装公司收到开证行退回的议付单据日为应当交付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均辉公司作为TA(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给包装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均辉公司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为2000年4月1日,该时间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而包装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01年7月31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对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而且,包装公司作为本案中货物的卖方,有义务了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从2000年3月21日货物离港,至2000年9月20日中信实业银行通知退单,包装公司并没有关注货物情况,事实上,在2000年3月29日,韩国国民银行就已经向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发出拒付通知,拒绝接受TA(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即使从200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到2001年4月1日,包装公司仍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索赔,但其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导致的后果不应加于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人。

二、基于以上分析,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确定TA(略)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

综上,均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包装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包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山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童

代理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程卫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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