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9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桑某,男,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丁,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掩饰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李某乙、李某丙、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李某乙、李某丙、穆某及辩护人桑某、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在(略)X村信用社为他人转贷10万元现金,获得一辆大货车和一辆无手续的黑色普通型桑某纳轿车,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靳某在本村以x元的价格将桑某纳轿车(价值x元)卖给被告人李某乙。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在(略)将桑某纳轿车(价值x元)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穆某和李某丙。后被告人李某丙认为车况可以,与被告人穆某协商将桑某纳轿车买走,并给穆某200元好处费。该轿车系山西省晋中市X村居民王某某于2002年3月17日在自家门前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x元钱已追缴。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穆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购买车辆时不知道是被盗车辆,且价格与市场价差距不大,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充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李某乙、李某丙、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xx、张xx、李xx、张xx、连xx、武xx、申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交警队查获证明、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抓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警队抓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投案证明、买车证明两份、现金缴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李某乙、李某丙、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丙不构成指控罪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购买车辆时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未查明车辆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故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付)。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付)。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付)。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冯芝娟
人民陪审员郭丽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