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某,男,40岁,基本情况不详。2010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丽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龙露林,耒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无某,辩护人伍丽娟,翻译人龙露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无某与两名同伙(基本情况不详)窜至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附近的昭富货运站仓库,撬开该仓库的后窗钢筋入室进行盗窃。随后,无某等3人行至耒阳市房产局家属房时,被路过此处的群众李某发现。另两名同伙人见势不妙逃脱。无某则被当场抓住,并现场缴获2匝铜管。之后,李某及其随后赶来的朋友将无某扭送至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耒阳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无某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赃款1123元。经物价鉴定,缴获的2匝铜管,价值5670元。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无某系又聋又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某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肖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追缴赃款赃物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和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某与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价值6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因同案人尚未抓获,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无某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且被告人无某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无某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无某盗窃的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无某盗窃铜管两匝,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罗茂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某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某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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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