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19时,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248省道与谷坡至李某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被相对方向行驶的曹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某,左胫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甲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住院,8月13日出某,花费医疗费x.4元。事故经交通事故大队调解未果,被告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原告受某住(略)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二份、出某、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略)经过、病情、花费医疗费用、原告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目前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继续休养。3、原告家庭户口薄,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4、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略)及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费970元。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50元。
被告曹某甲辩称,2011年7月19日下午5时,我驾驶汽车行驶到谷坡与李某交叉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发现原告驾驶摩托车急速行来,我急忙刹车将车停某避让原告,但原告快驶近时先向左转又突然向右转,结果撞到汽车上,导致原告受某。我送原告去医院的同时,通知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堪察。后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责任认定书。期间造成我修车费、停某、误某等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120元,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本着原告受某、同情弱者原则理由赔偿,但原告拒不提供医院结算清单,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理赔,经交警队三次调果未果。原告无证无牌,不懂驾驶技术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过分无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但是,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超过限额不赔。误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农村标准计算。护某按医院证明为准。交通费计算过高,只能赔付二三百元。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可以计算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1、2、3、4、X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X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是,原告住(略)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所需费用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额基本相符,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9日19时40分,曹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248省道与谷坡至西李某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某及两车受某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于2011年7月19日至8月1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花费医疗费x.4元。出某医嘱及注意事项为:目前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继续休养,卧床2-3月后决定柱拐下地活动时间;每2个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根据复查,逐步行功能锻炼;1年以后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10级。花费鉴定费用750元。原告为住(略)及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费970元。
被告曹某甲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PDDH(略)。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某伤害,被告曹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曹某甲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甲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x.4元。2、护某,原告出某后生活仍不能自理,继续休养,卧床2-3月后决定柱拐下地活动时间,因此原告受某严重出某后2-3月内仍需1人护某,护某时间为住院期间至出某后3个月时间共为25天+90天=115天。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15天=7069.05元。3、误某,原告受某致残持续误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某时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14日为87天,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87天=3810.6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5天,即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25天,即2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10级,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某致残,精神明显受某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计算为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某帆生于X年X月X日,还应计算11年,系农村居民,抚养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为:3682.21元/年×11年×10%÷2=2025.22元。9、交通费用为970元。以上合计为x.73元。原告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某7069.05元、误某3810.6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22元、交通费用970元,合计为x.33元。未超过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6555.4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7055.4元,因被告曹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予以赔偿。被告曹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55.4元×70%=4938.78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某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x元、护某7069.05元、误某3810.6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22元、交通费用970元,合计为x.33元。
二、限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6555.4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7055.4元元的70%即为493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3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3050元,原告李某负担1400元,被告曹某甲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张春志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