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吴某亮,现年31岁,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吴某芬,现年27岁,儿子女儿均已结婚成家。2002年8月6日,原告以感情不合要求离婚起诉被告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2003年11月4日,原告又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和解,原告提出撤诉,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4)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32年,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虽然在一起也有争吵,但是毕竟磕磕绊绊生活多年,现被告五十有余,原告申请离婚是对被告极为不负责任的行为,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于197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吴某亮,现年31岁,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吴某芬,现年27岁,儿女均已结婚生子。2002年8月6日,原告吴某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3年11月4日,原告又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和解,原告撤诉结案。2011年8月,原告吴某又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双方结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自1979年结婚登记至今,婚姻存续达32年之久,虽然2002年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但此次诉讼与上次已达10年之久,现原被告双方都已步入中年,子女均已成家生子,本应是共享天伦的年龄,且原告起诉离婚,只因一些家长里短,生活琐事,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成立要件,只要夫妻之间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对已和自己生活32年的伴侣多些宽容和理解,就能将婚姻和生活经营的很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