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贺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0时许,在郑州市X区某建筑公司工地宿舍内,被告人许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孙某引起打架,后许某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孙某对许某表示了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焦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