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系第三人郭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李某、赵某丙、曹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赵某丙、曹某,第三人郭某甲均系梁园区X村X村民。争议土地所在地块于1990年该组X人参与分地,每人分地宽60公分,原告及第三人家均分得了土地。2000年7月18日第三人郭某甲申领了争议土地的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第三人起诉本案原告李某、赵某丙侵权,要求法院判决伐掉李某、赵某丙栽种在郭某甲持证宅基地上的杨某。原告李某、赵某丙在应诉开庭时,发现第三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办理了宅基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宅基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宅基证。该宅基证颁发时间是2000年7月18日,发证填发机关批准时间是2000年10月9日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具有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是按无主废闲地申报的,事实上该地已于1990年分配给原告所有使用,而非无主废地,被告认定争议土地为废地事实错误,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办证程序方面,该宅基证2000年10月9日以后才批准,2000年7月18日已颁发,属先发证后批准,程序严重违法,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于1990年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栽有杨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8日给第三人郭某甲颁发的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第三人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已于1990年分配给被上诉人适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栽有杨某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认定其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栽种杨某不合法;上诉人的宅基证是在2000年办的,办证时许多村民都知情,且后来因被上诉人在争议地上栽种杨某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其拥有宅基证一事,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争议土地于1990年进行分配,三被上诉人均分得了土地,因此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1990年取得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基于此在争议土地上栽种杨某并无不法之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中旬收到商丘市X区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才知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地上办理了宅基证,因而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分给了三原告,并认定他们为本案之适格原告,证据不充分,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仅依据批准日期与办证日期倒置这一点,不足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且未提出新的质辩意见。
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1990年王菜园东队分地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对涉案土地上进行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之原告;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事,上诉人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基于本院确认的事实,争议土地已于1990年分配给被上诉人使用,不属无主废地,一审被告认定争议地为废地并基于此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错误;《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宅基证的颁发日期为2000年7月18日,权属审核日期却为2000年10月9日,属先颁证后审批,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颁证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