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
被告曾某。
原告晏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曾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某贞担任记录。原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父母安排下的娃娃亲,双方于200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儿曾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在生活中争吵不断。由于受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被告在女儿出生后,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当地妇联调解都无济于事。2005年12月,被告再一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至今达1年3个月之久。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嫁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小孩曾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原告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柳州开店的情况;
3、2009年4月2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5、淦某、熊毅宏、黄石莲、黄彩瑛、陈锦华、陈瑜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分居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1、证2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3中庭审的开庭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3、证5中的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2月10日(阴历10月26日)生育一女曾某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况发生,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原告曾某200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无来往,未在一起生活,又分居至今达1年3个月之久,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席梦思1张、高柜X组、梳妆台1个、谷柜2个、小衣柜1个、碗柜1个、电视柜1个、25英寸王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DVD1台、功放机1台、饭桌板凳2套、被褥4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在婚后生活中因为琐事容易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融洽,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某200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没有珍惜此次机会,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又分居达1年以上,现双方分居时间已两年以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曾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曾某某未满十周岁,转换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并无益处,原告又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居所以及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曾某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曾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为宜;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请求返还其所有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数额,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某由被告曾某抚养至成人,原告晏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曾某返还原告晏某所有的嫁妆,由原告晏某自行带走;
四、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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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曾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某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