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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某某、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国伟,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陈某之妻。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高某,女,1968年2月19日出身。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伟、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陈某、高某、姚XX合伙承包了位于山西太原市中铁十七局院内的彩钢房施工工程,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干活,2011年5月21日下午4、5点左右,原告正在干活,突然被六挂钢管梁砸倒在地,后被送往山西省太原市中心医院住(略),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损伤、腰椎滑脱并骨折。由于被告不积极向医院缴纳住院费用,原告被迫于2011年5月3日出院,回家筹钱治疗。2011年6月14日,原告又入某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略),但伤情无明显好转。现起诉某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4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41元及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被告陈某、高某辩称,1、陈某只有一个名字,没有曾用过陈某坤这个名字。2、陈某、高某没有与姚XX合伙承包中铁十七局的工程,陈某只是介绍原告等人到山西干活,陈某并不是原告的雇主。3、原告是给姚XX干活时受的伤,应由姚XX负责。4、高某与本案原告没任何关系。根据以上理由应驳回原告对陈某、高某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陈某经与叶县X组赵XX联系准备组织人员去太原干活。赵XX在与陈某谈好每天100元的劳动报酬后,又联系到原告蒋某等三人与陈某一同去了山西太原,在太原陈某让原告蒋某四人首先见到了姚XX,后被告陈某安排原告蒋某到太原市中铁十七局工地住下,随后陈某安排原告蒋某四人在此工地从事彩钢房的施工工作。2011年5月21日下午,原告蒋某在工作中,被施工倒下的钢梁砸伤,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脾挫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并于2011年5月22日18时医院向其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共住院期间由陈某指定赵XX陪护蒋某。蒋某的住院医疗费由姚XX和陈某负担。后因在此住院不便,蒋某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后由赵XX护送蒋某回到了叶县X村。2011年6月14日,蒋某再次入某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略),被诊断为腰4、5椎体损伤、马尾损伤等。经治疗,蒋某于2011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脱位不痊愈。出院医嘱:1、休息;2、运动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同时该院出具的蒋某病情介绍书证明蒋某住院期间及康复治疗期间需要陪护1人。蒋某此次住院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x.43元,加之外购药品共计x.41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无固定工作,并提供交通票据1000元。现原告蒋某提起诉某,要求判令被告陈某、高某、姚XX赔偿其前期住院期间的损失x.41元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现原告蒋某变更诉某请求为,判令被告就前其期已发生的x.41元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它部分待伤残评定后另案起诉。并同时申诉某回了对姚XX的起诉。

另查明,陈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原曾在叶县X镇多年收购坑木,当地人曾称他陈某坤,现随陈某去太原打工的叶县X镇人赵XX、赵yXX、赵zXX三人均证实在山西太原中铁十七局施工时他们的老板是陈某坤,包吃包住,日工资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药费清单、医疗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坤即陈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蒋某在从事雇主陈某指定的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陈某坤应当承担对蒋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蒋某现有的伤情,经本院审查,原告蒋某起诉某偿的医疗费x.41元、误工费每月9000元(按误工3个月计算,每月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起诉某住院期间31天护理费1860元不当,因在太原住院期间蒋某的护理人员为被告指定人员,所以此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其护理费应按第二次住院22天计算,为22天×60元/天=132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x.41元。被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虽然高某与原告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作为夫妻高某应对陈某因侵权赔偿应承担的侵权之债与陈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某、高某对其抗辩意见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现已起诉某各项损失x.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陈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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