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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刑初字第28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波阳县,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新提兰网吧网管员,住(略),暂住本市X路X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名仙、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甲于2003年2月至同年11月,利用其在上海新提兰网吧任网管员的工作之便,使用该网吧的电脑,从境外的'法轮功'网站上将'法轮功'宣传资料下载于个人电子邮件及软盘中,后在境外'法轮功'网站'燕玲梦幻屋'论坛上发贴共计34条,传播'法轮功'信息。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使用'亿虎软件搜索大师'获得大量E-MAIL地址提供给境外'法轮功'网站'燕玲梦幻屋'的网络管理员,为该网站群发'法轮功'资料提供E-MAIL地址。案发后,公安机关还查获黄某甲利用书信、电子邮件向他人传播'法轮功'信息。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证人杨某某、严某某、张某、曾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国际互联网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定罪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在网上发帖子是发表个人观点,不是“法轮功”信息;将E-MAIL地址提供给他人时,不知其身份,没有供其用于群发'法轮功'资料的目的;将相关'法轮功'资料让同事看,目的在于取得他们的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03年2月至同年11月,利用其在上海新提兰网吧任网管员的工作之便,使用该网吧的电脑,从境外的'法轮功'网站上将'法轮功'宣传资料下载于个人电子邮件及软盘中,后在境外'法轮功'网站'燕玲梦幻屋'论坛上发贴共计34条,传播'法轮功'信息。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还使用'亿虎软件搜索大师'获得大量E-MAIL地址,提供给境外'法轮功'网站'燕玲梦幻屋'的网络管理员。此外,被告人黄某甲还以书信形式向他人传播'法轮功'信息。

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某、严某某、张某、曾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相关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关于提供E-MAIL地址时没有供他人用于群发'法轮功'资料的目的和将相关'法轮功'资料让同事看,目的在于取得他们谅解的辩解,并不影响定性;其余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法律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7日止。)

二、查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等物品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晚祥

代理审判员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陈景骥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强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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