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某某,男,汉族。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封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274—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我院行政庭经审理作出了(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封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1981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父母、弟某、妹妹5人共分自留地0.5亩,共同经营几年后。原告与其弟某永安协商,该土地由原告耕种,原告给其弟某偿。在原告耕种土地时,被告用煤渣扩宽东边道路,占用原告耕种土地七、八尺宽。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自留地上开路行走的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封某某辩称:被告门前道路几十年来一直由被告使用,从未与原告存在争议,被告没有侵原告的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1年联产承包土地时,该村组每人分0.1亩自留地(菜地),原告父母、原告及其妹妹、弟某永安共分得自留地0.5亩。东邻被告封某某出路。1998年土地重新发包时,该宗土地没有调整。被告婚后独立生活,被告两个弟某(其中包括原告封某某)及妹妹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去世及妹妹出嫁后,被告父母及妹妹的0.3亩自留地由被告弟某封某某管理使用,原告与其弟某永安通过置换土地取得0.3亩土地,至此原告管理的自留地共5人的0.5亩。后周围建有宅基及栽种树木现成为荒地,2006年被告扩宽出路与原告发生纠纷,2007年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本院认为该案属土地权属纠纷,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7年原告向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宗土地确认使用权。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土地确认给原告使用。被告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政府复议,临颍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2009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该确权决定对该宗争议土地座落四至事实不清,撤销了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2008)X号《关于明确封某某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判令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经现场勘验丈量,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石政(2009)X号《关于明确封某某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该宗争议土地的四至为:封某某门前南临封某发菜地,北临路,南北长60米;东西各临路,南宽6.07米(从封某杰宅基西墙向西4.4米处为起点向西丈量6.07米为止点),北宽5.59米(从封某峰房后东墙向东7.25米处为起点,向东丈量5.59米为止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归封某某所有。被告对此决定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被告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了(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被告又上诉至漯河中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扩宽道路行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侵占土地的宽度应以2009年7月9日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2009)X号决定所确定争议土地的四至尺寸进行丈量。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x元。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对原告此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其拓宽道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某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原告封某某用于拓宽道路的土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