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车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车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打瞌睡及未按有关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与别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遭受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x元,事故相对方承担了x元,下余x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应以车辆挂靠公司为原告进行诉讼。2本案事故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即使存在争议,也应以劳动争议为由先申请劳动仲裁。3原告所诉没有侵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雇佣的司机。2011年5月16日,被告驾驶原告赵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行驶至京港澳高速x+200M处时,因被告打瞌睡及未按有关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与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河北光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车辆直接损失x元,花去鉴定评估费4500元,现场施救费7000元,原告雇车将受损车辆拖回漯河花去拖车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事故相对方承担了x元,余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货车挂高在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但车辆的所有权人属原告。该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并因此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打瞌睡及未按有关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看出被告存在过错,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等相关损失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x元,事故相对方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事故相对方应承担x元,因被告与事故相对方签订有协议,事故相对方协议承担了x元,而原告只诉请了x元,多出部分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应以车辆挂靠公司为原告进行诉讼,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即使存在争议,也应以劳动争议为由先申请仲裁。但本案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双方争议和纠纷不是因劳动关系,而是因被告的过失给原告照成损失请求赔偿的关系,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94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