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孟某在本区X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卖给王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该二人当场捉获。公安人员从王某手中缴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包、从被告人孟某处缴获200元。后经鉴定和称重,上述白色可疑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证词,捉获经过、清点记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叶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