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元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聚客隆有限公司职工,在洛阳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洛阳元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95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洛阳元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办公地址在洛阳市X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因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洛阳市X区X路X号,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住所地为洛阳市X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洛阳元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然工商登记地址在洛阳市X区X路X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洛阳市X区,其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企业法人住所地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且上诉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洛阳市X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张予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