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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王xx,被告xx财险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月30日9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其所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鱼洞往百节方向行驶至鱼胡路口超越原告张x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责任。起诉要求被告王xx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共计x.50元,被告xx财险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

被告xx财险渝北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过高,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9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其所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鱼洞往百节方向行驶至鱼胡路口超越原告张x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责任。原告张x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光伟支付。原告张xx垫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440元;被告王光伟另给付原告张xx人民币2000元。原告张xx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属IX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肩部及上臂疤痕修复约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的平均收入为3186.68元/月。其女张力妹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蒋成芬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继父颜昌友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王xx所有的渝x号车,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在被告xx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xx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工资存折,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王xx提供的收条、强制保险单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车时某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伤原告张xx,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人被告王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xx财险渝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张xx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主张。2、误某,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计算,即3186.68元/月÷30天/月×鉴定前日116天=x.83元。3,护某2600元(52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52天×32元/天)。5、残疾赔偿金应为x.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x元+被扶养人张力妹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7年×20%÷2人=9334.50元+被扶养人蒋成芬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7年×20%÷2人=x.50元+被扶养人颜昌友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7年×20%÷2人=x.50元),但本院按原告请求的x.50元确定。6、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票据,而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故本院按二被告认可的200元确定。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4000元。9、续医费主张8000元(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因原告肩部及上臂疤痕修复所需的费用,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主张。11、拖车费200元。12、停车费1440元。13、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33元。被告xx财险渝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元(医疗费限额x元+伤残限额x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440元);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张x.33元(x.33元-x元-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续医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xx垫付,被告王xx应给付原告张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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