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被告尚某乙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的感情从未建立起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余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4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被告也不持异议,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某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桂冠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