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8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底予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被害人吴某甲实施奸淫,并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上诉人龙某辩称: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双方是建立在相互理解并协商的前提下发生的关系,没有强奸。请求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龙某以每月500元工资雇请前来求职的被害人吴某甲到被告人龙某开办的“边城龙某息中心”工作。2010年9月1日上午,当被害人去上班时,被告人龙某产生了奸淫吴某想法,遂向被害人吴某甲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被吴某甲拒绝,被告人龙某不顾被害人吴某甲的反对,强行把被害人吴某甲拖到内室将吴某倒在床上,在被害人无力抗争时脱去被害人的裤子对其实施奸淫。被害人吴某甲在反抗中身体多处软组织遭受创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前来“边城龙某息中心”上班,吴某甲在客厅坐约半小时,被告人龙某即把被害人拉进内室,提出要和吴某甲发生性关系,遭到吴某甲的拒绝,被告人龙某讲,今日不得和吴某生性关系,吴某想走出这个门。尔后强行把吴某倒在床上,不顾吴某拳打脚踢,脱去吴某裤子强行对被害人吴某甲实施奸淫。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3日,吴某乙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到“边城龙某息中心”见被告人龙某和被害人吴某甲坐在客厅中,被害人吴某甲手写一张条子讲吴某甲于2010年9月1日在“边城龙某息中心”上班时,被龙某强奸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上述内容;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吴某丙到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玩耍,吴某甲讲2010年9月1日在“边城龙某息中心”上班时被被告人龙某强奸了,吴某甲讲左、右手及左下肢在被强奸的反抗中受伤;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31日被害人吴某甲到被告人龙某开设的“边城龙某息中心”联系工作,2010年9月1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前来上班,19时许被害人吴某甲从被告人龙某处回来时脸色忧愤。9月3日被害人吴某甲又到“边城龙某息中心”找被告人龙某,不久被告人龙某喊2个男的上去,尔后田某某听到争吵声,之后被告人龙某就被公安民警带走了;
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1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到被告人龙某开设的“边城龙某息中心”联系工作,被告人龙某以每月500元的工资雇请被害人吴某甲在中心帮忙,并收被害人押金50元。2010年9月1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甲来上班,被告人龙某把被害人吴某甲拉到卧室坐在床上,提出要和被害人交朋友发生性关系,遭到吴某拒绝,尔后被告人龙某不顾被害人吴某甲的反抗,先脱本人裤子后,又脱去被害人的裤子,在床上对被害人实施奸淫;
6、花垣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花公(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右前臂、右腕关节、右第二指、左小腿等处软组织损伤;
8、(199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某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9、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龙某辩称双方是建立在相互理解并协商的前提下发生的关系。经查,被害人不同意和被告人龙某发生性关系,是被龙某到卧室,按在床上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并在被奸淫后的第三天向公安机关报案,故龙某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某蓝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