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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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2011年6月23日因受贿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人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张家界市X区防洪堤工程33、34、35、36标项目负责人高XX、陈XX、李X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提出第一:收受上述人员送的钱是实际的,但是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主体。第二:自己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主体,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只构成商业受贿罪。另外被告人刘某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系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担任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担任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主要职责: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审核工程计量,按工程进度及时编制、审核付款资料。负责项目预结算审核,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送审,直接参与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定工作。2009年夏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及经理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界市X区防洪堤工程33、34、35、36标项目负责人高XX、符XX、陈XX、李X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刘某任张家界市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在审核张家界市X区防洪堤工程33标申报工程进度拨款的过程中,33标项目负责人高XX为了尽快把工程款拨到位及在日元汇率风险会议上对其支持,先后8次送给被告人刘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0月份一天上午,高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2009年11月份一天上午,高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3、2009年12月份一天上午,高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1月份一天上午,高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9月份一天上午,高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6、2010年春节前一天上午,高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7、2010年春节后一天上午,高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8、2009年3、4月份,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在市日元汇率风险会议上对其支持,高XX在被告人刘某住处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二)、2009年10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刘某任张家界市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在审核张家界市X区防洪堤工程34标申报工程进度拨款的过程中,34标项目负责人符XX、陈XX为了尽快把工程款拨到位,先后7次送给被告人刘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下半年一天,陈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4千元。

2、2009年下半年一天晚上,符XX、陈XX在送被告人刘某回家的路上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6千元。

3、2009年下半年一天,陈XX在被告人刘某的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年初一天上午,陈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5、2010年3、4月份一天上午,陈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6、2010年6、7月份一天上午,陈XX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7、2010年12月份一天,陈XX在张家界市红树林茶楼外面给被告人刘某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三)、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任张家界市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在审核张家界市X区防洪堤工程35、36标申报工程进度拨款的过程中,收受35、36标项目负责人李X的贿赂款7次,共计人民币9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3、4月份一天上午,李X在张家界市被告人刘某办公室的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5月份一天,李X在张家界市被告人刘某办公室的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7月份一天,李X在张家界市被告人刘某办公室的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8月份一天,李X在张家界市被告人刘某办公室的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5、2010年12月份一天上午,李X在张家界市被告人刘某办公室的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6、2011年1月份一天,李X在张家界市被告人刘某办公室的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7、2011年5月份一天上午,李X在张家界市被告人刘某办公室的外面给其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到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XX、符XX、刘XX、高XX、李X等人的证言证明:其为自己在张家界市X区防洪堤项目部施工阶段,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的关照,向被告人刘某送钱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和被告人刘某是张家界市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的事实。

3、书证张政办发【1999】X号文件、张经投【2005】X号文件、张经投【2009】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家界市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张家界市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手册、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等证据证明:张家界市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刘某系张家界市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聘人员并在公司工程部任经理,张家界市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职责、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需要被告人刘某审批签字的事实。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虽然是国有公司招聘的人员,但他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审判员熊志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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