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州,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州、靳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图、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公安交某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米某伤残程度已达八级,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x元,被告仅支付x元,还余x元未得到赔偿。第一被告的豫x号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某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第三被告在交某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米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米某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x元。
4、白文霞工资表六份。证明护理人情况。
5、第一人民医院的护理、出院证明。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75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八级。
8、工农路社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9、交某费票据。
被告王某甲辩称:1、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且原告也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王某甲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某下证据:
1、交某、三者险保险单。
2、原告自认我方已支付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将王某乙列为被告。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院递交某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在保险日期内按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对不符合医保用药不承担;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递交某何证据。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被告有主次责任,赔偿应分担;证据3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用药情况不详细,不知是否是本次事故用药,被告王某甲在该笔费用中垫支了3000元,有收条为证。证据4工资表中明细中显示的业务提成,不能算做工资,应按服务行业人员工资计算;证据5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上面有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不科学,没有更详细的说明,对出院证无异议;证据6鉴定费无异议;证据7司法鉴定书无异议。2011年3月31日已定残,误某应从受伤之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证据8有异议。证明上先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证据9有异议,费用过高。
被告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同意被告王某甲的意见;证据4工资表上佣金不能等同与工资,应按社会服务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其中诊断证明上标明6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发生后再起诉;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应进一步提供原告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证据9交某费票据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有用药清单、病历等共同进行证明,且保险公司对不符合医保用药部分不赔偿,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也有异议,没有收费明细,该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证据4对工资单有异议,工资不固定,还应由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身份是本公司职员,应按社会护理人员标准计;证据5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中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对出院证无异议;证据6形式上有问题,不知道是否为鉴定收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申请的,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请法庭给一个时间,我们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有异议,居民身份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应提供户口本证明人员之间真实性及相互关系,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证据9有异议,费用过高,票据中有连号现象。
原告米某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虎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1、但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限额内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不符合医保用药标准不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客观真实丹白文霞的每个月的工资应以其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8有宛城区X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且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根据正式票据结合受害人、陪护人员就医地点,酌定交某费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8时30许,在南阳市X区招生办公室门口,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与米某驾驶的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经宛公交某字[2010]FD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髋骨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左侧第一掌指关节损伤;3、左侧膝部、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挫伤。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x.57元。住院期间有白文霞和米某武护理,王某甲已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2011年4月3日经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米某的左髋关节损伤属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15日在保险公司给豫x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米某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米某的父亲米某东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任泽会X年X月X日出生,住宛城区X区。米某东、任泽会有二个儿子米某和米某武。米某的女儿米某媛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某标线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驾驶摩托车在马路上行驶时,遇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某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最低限额内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米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57元;2、误某:118天X47.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69.6元3、护理费白文霞:48天X131.57元(白文霞6个月的平均工资÷30天)=6315.36元,米某武48天X47.21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2266.08元。4、营养费:48天X20元=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X30元=1440元。6、交某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x.x年X30%=x.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米某东9566.99元X7年X30%÷2人=x.34元,任泽会:9566.99元X5年X30%÷2人=7175.24元,米某媛:9566.99元X30%÷2人=1435.05元。9、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因现未发生待以后发生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以上合计原告经济损失x.6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x.6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内与原告按7:3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应分担x.82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2元,扣除王某甲支付原告x元,应付给原告x.8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米某x.82元(其中包含有王某甲支付给米某的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米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负担868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716元(含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