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25日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22日因执行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其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释放,同年1月27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丙,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泸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被告人王某父亲。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孔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9日19时30分许,杨某飞等人骑摩托车与某某某驾驶的吉安驾校教练车在泸溪县计生局外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尔后,杨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杨某壬,杨某壬又叫来其弟杨某庚、外甥谢某某赶到现场。尔后,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李某乙、王某、周某某、孔某、米某、胡某等人赶来帮杨某飞。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孔某、王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壬、杨某庚砍伤。经鉴定,杨某壬和杨某庚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和重伤。
2008年11月26日晚20时许,宋某辛与某某某为争女友发生冲突,被告人孔某受邓某某邀约与某某某、田某、向某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在白沙电影院外将宋某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辛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与某害人宋某辛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四、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提出,他没有用刀砍过杨某壬,他朝杨某庚砍了一刀,但没砍中,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孔某上诉及辩护人宋某丙辩护提出,在伤害杨某壬、杨某庚的犯罪中,孔某受他人邀约参加,且未直接伤害被害人,应系从犯,而非主犯;在伤害宋某辛案中,孔某已与某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孔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对孔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9时30分许,杨某飞(批捕在逃)等人骑摩托车与某某某驾驶的吉安驾校教练车在泸溪县计生局外公路上发生碰撞,杨某飞等人与某某某及驾校教练姚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某某将撞车一事电话告知了杨某壬,杨某壬到现场后,杨某飞等人与某某壬等人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杨某壬打电话叫其弟杨某庚和外甥谢某某来帮忙,同时杨某飞等人电话联系了杨某丁、孔某等人。杨某庚、谢某某先赶到现场,与某某飞等人再次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尔后,杨某丁、杨某戊、李某乙、王某和周某某(批捕在逃)从杨某丁等人的出租房里取刀后乘坐杨某丁借来的一辆小车赶到泸溪县武装部外。孔某和米某(批捕在逃)在白沙镇“世纪星空”网吧上网得知杨某飞撞车的消息后乘出租车赶到现场。胡某(批捕在逃)见到杨某丁、杨某戊等多人都已经赶到,便持刀最先冲上去朝杨某壬头部砍了一刀,之后李某乙、孔某、与某某、米某等人围着杨某壬打,孔某用脚踢,李某乙、胡某、米某持刀砍。杨某丁、杨某戊、王某、周某某等人就去追砍杨某庚,一直将杨某庚砍倒在兴隆花园围墙旁边。李某乙、孔某、胡某、米某等人将杨某壬砍倒后又赶到兴隆花园围墙旁边砍杨某庚,米某持刀往杨某庚身上砍,杨某戊持刀在杨某庚腿上砍了两刀,王某持刀在杨某庚的手臂砍了一刀。李某乙、杨某丁等人见“华儿”(身份不明,在逃)正拿椅子追打杨某壬,便去追砍杨某壬,后杨某壬逃脱没有被砍中,但其被孔某用板凳打中头及背部。之后,杨某丁、李某乙、杨某戊、孔某、王某及周某某、米某、“华儿”等人分别坐两部的士逃走,杨某飞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壬头部损伤致头皮缺失和右肩部至右肩胛区外侧损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分别已构成轻伤,躯干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庚的全身多处刀砍伤致重度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其他部位的损伤也分别构成轻伤及轻微伤。
2008年11月26日20时许,宋某辛与某某某因争女友发生冲突,宋某辛得知邓某某(已判刑)要打他,便找到张健、张某己等人在白沙电影院外质问邓某某,并将邓某某打了几拳。尔后,邓某某打电话叫孔某和向某(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到其舅舅的店上取来刀、钢管等凶器帮忙打架。之后,孔某和邓某某、邓某某(已判刑)、田某(在逃)、向某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在白沙电影院外追砍宋某辛,并将其左某、左某、左某肢、左某、腓骨、右胫骨砍伤。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宋某辛四肢裂口长度累计达17cm已构成轻伤,右胫骨上段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孔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辛经济损失500元,与某某辛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宋某辛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诉人李某乙、孔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王某的供述与某害人杨某庚、杨某壬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了他们伤害杨某庚、杨某壬的经过。上诉人孔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宋某辛的陈述证明了孔某伙同邓某某、邓某某持刀、钢管致伤宋某辛的事实。
2、证人张某癸、姚某、杨某某、谢某某、熊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杨某飞等人骑摩托车与某某某驾驶的吉安驾校教练车碰撞后发生争执,杨某丁、杨某戊、李某乙、孔某、王某等人受杨某飞邀约将被害人杨某壬和杨某庚砍伤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向某、邓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与某害人宋某辛为女朋友的事发生冲突,孔某受邓某建邀约与某某某、田某、向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辛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姚某辨认骑摩托车与某教练车相撞的人是杨某飞;李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孔某、王某分别辨认出李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孔某、王某与某某某、杨某飞、胡某、米某、“华儿”参与某意伤害被害人杨某壬、杨某庚;杨某丁、李某乙辨认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王某辨认了丢刀现场。
5、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刑勘(2010)X号和泸公刑技x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的地形、方位及勘查的有关情况。
6、泸溪县公安局(泸)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泸)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泸公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壬头部损伤致头皮缺失和右肩部至右肩胛区外侧损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分别已构成轻伤,躯干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庚的全身多处刀砍伤致重度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杨某庚右肩胛区下缘见16cm损伤致右第九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及右侧血气胸、左某肩胛区两处长度分别为13cm、17cm损伤及右前臂长度为17cm损伤和左某腿长度为14.5cm损伤分别已构成轻伤,背部余下两处长度分别为6cm、5.5cm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辛四肢裂口长度累计达17cm已构成轻伤,右胫骨上段骨折已构成轻伤。
7、泸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用于伤害杨某壬、杨某庚的开山刀和菜刀各一把已被扣押。
8、关于制作光碟的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明,监控录像拍摄了李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孔某、王某等人在泸溪县计生局外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壬、杨某庚的经过。
9、抓获经过证明,李某乙、杨某戊、孔某、王某、孔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李某乙、孔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王某,被害人杨某壬、杨某庚、宋某辛的出生时间、出生地等基本情况。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了周某某、米某、杨某飞、胡某正被网上追逃、邓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
12、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明,上诉人孔某与某害人宋某辛达成了和解协议。
13、泸溪县人民法院(2005)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州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8)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证明了李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杨某丁、杨某戊、李某乙、王某曾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孔某曾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一年。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某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孔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王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杨某庚重伤、被害人杨某壬轻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孔某还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宋某辛,造成宋某辛轻伤后果,上诉人李某乙、孔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孔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辛的经济损失与某某辛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他未用刀砍过杨某壬,持刀未砍中杨某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上诉人李某乙伙同杨某丁、杨某戊、王某、孔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壬、杨某壬,有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辨认笔录、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且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应对全案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乙系主犯,又系累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判处上诉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孔某及其辩护人宋某丙提出,在伤害杨某壬、杨某庚的犯罪中,孔某系从犯,而非主犯;在伤害宋某辛案中,孔某已与某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孔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对孔某减轻处罚。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孔某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也系本案主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孔某赔偿被害人宋某辛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已对上诉人孔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上诉人孔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孔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唐云峰
审判员李某乙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