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以心情烦闷,想找人出气的想法,在××县X镇积善网吧,看到吴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同伴马某(X年X月X日出生)、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便想拿这三名儿童出气。被告人郭某甲以办事为名将这三名儿童先带到××镇X村X胡同内,向吴某强索现金5元,之后逼迫三人跟随其去偷铁,三人不从,被告人郭某甲就对马某、郭某乙二人进行殴打,致马某被打倒在地后左肘擦伤。接着,郭某甲又将三人带到东积善村村外的一块田地上,第二次向吴某强索现金14元,并殴打吴某。随后郭某甲带着这三人在积善村游乐场遇到未成年人王某、付某,郭某甲又让这二人跟其一起去偷铁,郭某甲带吴某进入一白灰厂内后,其他人趁机逃跑。随后被害人吴某也借机逃离郭某甲控制。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郭某乙、马某陈述,证人王某、付某证言,被害人马某伤情鉴定结论书及受伤照片、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