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景某诉某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8日,原告将借用哥哥孙淑敏的人民币x元借给被告张某,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支付逾超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自己和原告并不认识,借款是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张某芦借的,欠条只是按照张某芦的意思写给原告景某的,该借款属原告及其丈夫张某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已将该x元借款还给张某芦,张某芦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还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平桥支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景某借孙淑敏现金x元,由孙淑敏通过信阳平桥支行转到原告景某的个人账户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给被告的妻子梁占粉人民币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用期不超过两个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离婚诉某、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因感情不和,已提起离婚诉某。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向原告丈夫张某芦借的,借条只是按张某芦的意思写给原告景某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原告家庭私事,与本案无关。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张某芦与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芦与原告景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张某芦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借款归还于原告的丈夫张某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x元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一、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的x元是借原告的哥哥孙淑敏的,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x元也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且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写明“今借到景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告是该借款唯一的债权人;二、原告与丈夫张某芦感情不和,早已没有经济往来,且已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某,被告明知两人正在离婚,仍将借款还给张某芦,很明显是被告与张某芦二人恶意串通逃避偿还借款,张某芦出具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于2011年1月28日将借用哥哥孙淑敏的x元借给被告张某,当时原、被告约定该借款用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
另查明:原告景某与张某芦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梁占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景某出具的借据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时限为两个月,即被告应在2011年3月2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x元借的款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某x元借款属于原告与张某芦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已将x元借款偿还给张某芦,但因原告有证据证明x元是借原告哥哥孙淑敏的,同时,该借款条中明确写明该借款是被告借原告景某的,则应当直接偿还原告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x元借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的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28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