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花垣县X镇溪办事处砂子坳社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系被告人向某乙母亲。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5日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某乙案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受他人指使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张某丁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请判处。
被告人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某丁付(在逃)与被害人张某丁强发生矛盾。2010年7月5日下午6时许,张某丁付召集向某乙、石某(已抓获)、吴某己(在逃)、张某丁(已判决)、彭某戊(已判决)等人在吉首市蓝色港湾酒店内。张某丁付对向某乙、石某、张某丁、彭某戊等人说:“把他(批被害人张某丁强)的手筋和脚筋放了”,同时张某丁付提供两把砍刀、四某菜刀。随后,向某乙、石某等人乘车寻找张某丁强。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丁强和其朋友从夜市里出来经过吉首市人大桥时,向某乙、彭某戊、吴某己等人便冲下车,向某乙持菜刀冲向某乙富强朝其背部砍了一刀,正准备砍第二刀时被张某丁持刀误伤其右膝盖。向某乙便跑回车内,张某丁、彭某戊、吴某己等人持刀继续砍张某丁强后与向某乙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丁强于当天凌晨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丁强因全身多处刀伤共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向某乙于2010年10月20日在广东深圳西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登记、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6日3时许,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人大桥上张某丁强被人砍伤,在州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吉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吉首市X区人大桥上。该桥为东西向,跨越小溪河,向某乙连接民主巷,向某乙上斜坡可达到人民北路。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图二张;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下列物品:1、砍刀一把;2、现场血迹三处;3、短袖T恤一件。
3、被告人向某乙供述:2010年7月5日下午6时许,我给吴某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就叫我拿刀到蓝色港湾宾馆来。我就在家取了砍刀打车来到了蓝色港湾宾馆,到宾馆里找到了吴某己,看见房间里有吴某己、张某丁付、张某丁、彭某戊、佳良、阿铁和三个不认识的男的。他们就叫我把刀放在厕所,在厕所里看见一把开山刀。我听见张某丁付就安排我们去砍人,也安排好了那个人拿什么刀。当时就一直在房间里等电话。到了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知道我们要看的人从开元大酒店里出来了,我们都出来了,当时佳良就叫我拿个包,看见包里面装有两把不锈钢菜刀,张某丁就将一把开山刀藏在身上、彭某戊就将菜刀藏在身上。佳良在外面包了两部的士,我和吴某己、彭某戊、张某丁、佳良坐一辆车,阿铁和另外两个人坐一辆车。我坐在车前面,阿铁的车就跟着我们。我们两部车就在开元、火车站这样来回转,没有找到要砍的人。我们车停到五里牌坐在车上等。一直等到凌晨2点多钟,佳良就接到电话,就讲人又从开元出来了,我们就在开元附近找,找了一阵没有找到,佳良又接到一个电话,后讲那个人在人大桥附近吃宵夜,我们就在青少年宫大门旁等,我就将菜刀分给吴某己,等了半个多小时,佳良就看见两个人打电话从宵夜门口走出来,就给后面的车上人打电话叫他们跟着我们车,我们两部车开过人大桥经过我们要砍的那个人时佳良就讲就是他,车在桥头停了,我和吴某己、张某丁、彭某戊就下车,阿铁和另一个人也下了车。往回冲到人大桥上,我冲在最前面,他见我们朝他跑来,他在人大桥中间就准备往回跑,我就冲在最前面,他见我们朝他跑来,他在人大桥中间就准备往回跑,我就跳起来拿着菜刀就朝他背上砍了一刀,他就倒在地上,我正准备砍第二刀时不知道是谁将我的右膝盖砍了一刀,我就没有砍了跑回车上。在车上等了一两分钟,佳良就朝他们讲:“散”,他们都跑了回来上车,我们就坐车到林木上下了车。我只砍了一刀,就是第一刀是我砍的,就朝他背上砍的一刀。绍付给了我500元,后佳良也给了我500元。张某丁付是老大,他带着我们,老大叫我们干什么就干什么。我不知道我砍的人是谁,我和他没有见面,只是张某丁付要我们砍他,我就去砍。
4、同案犯石某的供述。我叫石某,曾用名石X,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听张某丁付讲过:“张某丁强讲我抢他的工地。”2010年7月5日下午5点多张某丁付给我打电话讲有人要打牌叫我去洗牌。过了十多分钟张某丁付就开车过来接我,来到蓝色港湾宾馆三楼一间房里,后听见张某丁付说张某丁强要搞他。我就坐在房间里等。绍付给阿青他们几百元钱去吃饭,后阿青回来时,和他一起回来的另外两个人其中一个就把一个黑色皮挎包扔在床上,绍付就将包打开,是几把菜刀,就讲各人拿把刀,绍付叫我拿我没拿,后绍付就给我了200元钱车费。我在厕所里看到有几把砍刀。拿刀的时候他就讲:“张某丁强到开元出来了,砍的时候莫乱砍,朝他脚上砍。”先出去一趟没找到,就回宾馆。到了宾馆没有多久绍付讲人(指张某丁强)又出来了,我们就坐的士到163加油站那里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阿青讲到青少年宫吃夜宵。一个小时左右,看江张某丁强已经在桥中间,我们就将车停在桥的另一头,车一停后,我们车上的吴某己、彭某戊、向某乙就下车将身上的刀拿出来朝张某丁强冲了过去。一两分钟后我叫了几声“走”但是我听见后面有人讲“莫走,还没有砍残,砍残去”,又过了一两分钟他们都上车了,我们就朝林木山开去了。我带向某乙到我家里用烟叶涂在他的伤口上休息了几个小时,早上7点钟左右张某丁付就给我打电话讲张某丁强被砍死了,我就给向某乙讲了,并给了他几百元钱上药,向某乙就一个人走了。过了几分钟绍付有个哦我打电话过来叫我叫彭某戊合和张某丁林的儿去自首。我就打电话叫彭某戊和张某丁林的儿回来,称付哥找你们。吴某己就和他们一起回来,后我就对他们讲付哥叫他们投案自首去,他们就要见付哥。在吉凤工业园一个工地上找到付哥。后我就知道彭某戊和张某丁林的儿同意去自首。
5、同案犯张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5日张某丁付召集吴某己、张某丁、彭某戊、向某乙、“阿铁”、石某良、“胖子”等人在吉首市州人民医院附近的蓝色港湾酒店并指示:“把被害人张某丁强的手筋和脚筋放了”,并提供作案工具。在“调水”(侦探公司的人)的提供的跟踪消息,作案人员分两组分别以200元钱包出租车去寻找被害人张某丁强,在得知被害人张某丁强在峒河不夜城夜市摊吃宵夜就把车开到夜市城门口并停下等待被害人张某丁强的出现,同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丁强和另外一个男的从夜市里出来,在张某丁付的指示下,石某良、“胖子”在出租车上分别指示吴某己、向某乙、彭某戊、张某丁、“阿铁”等人追上去砍,在吉首市峒河人大桥靠近人民路桥头处追上张某丁强,吴某己就冲上朝张某丁强的背上先砍一刀,然后张某丁强继续向某乙跑,吴某己又朝其张某丁右腿外侧砍了一刀,然后张某丁地后,其他人围张某丁中间并将其乱砍一顿,其中张某丁分别在左肩膀、左大腿中间、靠左膝关节、左大腿上砍了四某,刀子给胖子收起来,然后乘车逃离现场,在得知被害人死某之后,张某丁付和石某良要张某丁和彭某戊去顶罪,于是他们于2010年7月6日来公安局自首。
6、同案犯彭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5日晚根据“调水”提供信息包两辆出租车去寻找张某丁强的经过,并于7月6日凌晨3点左右同张某丁付、吴某己、张某丁、彭某戊、向某乙、“阿铁”、“家良”、“胖子”等人在吉首市峒河人大桥靠近人民路桥头处砍伤张某丁强,在得知被害人死某之后,张某丁付和家良要张某丁和彭某戊去顶罪,于是他们于2010年7月6日来公安局自首。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6日凌晨2点多钟在吉首市人大桥旁原青少年宫院内吃宵夜碰见了“阿强”和另两个男子(王某庚)一起,然后我们一起吃宵夜,不久接到一个电话,听“阿强”讲:“到那里”、“我跟到来”。就和身材中等的男子出去,没过几分钟,那位男子跑回来说出事,然后我们跟到出去,发现阿强被砍伤,然后报案,张某丁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张某丁强叫他去“开元”KTV,开了三个包厢,一共三、四某个人,其中“芝加哥”包厢里,基本上都是20多岁的年轻人,快到凌晨一点多钟,张某丁强叫他和另一个一起吃宵夜,碰见“长虹”等四某人,然后我们一起吃宵夜,不久接到一个电话,听“阿强”讲:“到那里”、“我跟到来”。就和另一个男子出去,没过几分钟,那位男子跑回来说出事,然后我们跟到出去,发现阿强被砍伤,然后报案,当时张某丁强叫他们记住一个叫“绍付”的,说他是跟在一个叫王某军,外号“X”后面的,张某丁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张某丁强跟张某丁付扯皮的事实。
9、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6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准备收摊时,先后来了五男两女吃夜宵,半小时后,有两人起身走,没过几分钟,跟随出去的那个人又跑回来说:“出事了,抄家伙。”其他人跟随拿着板凳冲出去。后听说在人大桥上有人被砍死。
10、证人向某壬、张某丙、欧某、吴某癸的证言及花垣县X镇中心小学2005至2006年度花名册、花垣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档册、吉首市光明小学花名册、吉首市教育局基础教育股相片册、向某壬、张某丙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向某乙的实际出生年龄情况。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丁付因争工地的事砍其儿子张某丁强。
12、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强的身份情况及同案犯张某丁、向某乙、吴某己、张某丁付、彭某戊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向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受他人指使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丁强砍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乙持刀砍击被害人,系主犯。被告人向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乙属未成年人犯罪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人向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向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丁强的父母张某某、龙其秀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向某乙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强父母的经济损失,张某某、龙其秀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向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向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乙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唐云峰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金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