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隆回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15时许,批捕在逃人员沈某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要王某驾车到隆回二中附近接他逃往外地。王某接电话后,独自驾驶一辆悬挂假牌照的黑色小轿车赶到隆回二中,接到沈某后就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镇X路X路段时,被隆回县公安局民警拦截。隆回县公安局民警表明身份后示意王某停车接受检查。坐在车上的沈某告诉王某派出所的人来抓了,并要求王某赶快开车逃跑。王某明知沈某是公安机关追捕的逃犯,为讲朋友义气,不顾公安民警的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加大油门往前冲,将站在车前的一位公安民警撞倒并拖出3米多远。尔后,被告人王某驾车将沈某送至隆回县汽车总站的九龙休闲城附近,沈某下车往总站方向跑掉。王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将假牌照丢弃后,换上湘x的真牌照。公安民警当日在九龙休闲城将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沈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情况说明,隆公刑现照字(2012)第X号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手机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沈某系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查机关已监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隆回县X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