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乙在××村西北地拉土,被害人冯某甲认为拉的是自己家田地里的土,把自行车挡在拉土的车前不让车走,两人言语不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冯某乙用脚跺在冯某甲腰上致冯某甲右侧第八、第九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冯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某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89元,并提供了部分单据。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乙在2011年4月14日主动到蒋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人冯某丙、冯某丙、李某、吴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甲受伤照片及住某病历、被告人冯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乙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医疗费、住某、营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