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禹州市钧台办)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世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座落于禹州市X路X路西,北邻禹州市钧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为河南省禹州市鑫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1997年10月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许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归申请执行人禹州市融汇城市信用合某社(以下简称融汇信用社)所有。1997年12月24日,被告市政府为融汇信用社办理了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11日,省法院下达豫高法(2001)X号《关于妥善处理涉及城市信用社等地方金融机构案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通知》,将融汇信用社列入拟撤销的城市信用社名单。2003年6月30日,禹州市财政局作为甲方,禹州市钧台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产抵价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房产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许执裁字第X号裁定书中的(略)元价格与禹州市钧台办位于迎上街路西的房产以禹州市汇联会计事务所的评估价x元为准相互抵价转让,双方差价86万元由乙方付给甲方。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各将房产有关手续付交对方,各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禹州市钧台办占有诉争房产,并对房产进行了改造。1999年9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融汇信用社支付农行东风支行存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00年8月2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许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融汇信用社位于禹州市X镇X路西侧院内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即本案涉及的房产)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农行东风支行抵偿部分债务。并于2000年9月12日向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2000)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6月20日,被告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颁发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房屋座落于钧台办逍遥路X路西;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1772.4平方米。同日颁发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房屋座落于钧台办逍遥路X路西;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625.48平方米。2010年11月30日,原告禹州市钧台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禹房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房产系由禹州市X组委托禹州市财政局,用原告原有房产相互折价后转让所得,签有转让协议。禹州市财政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1)X号通知,拆借1.3亿资金为融汇信用社储户进行了兑付,对该社的资产进行变卖,原告属于善意合某取得。且已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整修,新建办公楼二栋,原房屋已不存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禹房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错误,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是依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颁发了禹房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某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称禹房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栋数、面积与现状不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因房屋现状是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已经生效,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后被原告改造、扩建所致,故原告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禹州市钧台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禹州市钧台办上诉称:上诉人的办公房产是经相互折价后由禹州市X组委托禹州市财政局转让给我办事处,并签订了房屋折价转让协议,上诉人属于折价转让的善意合某取得,该转让行为公正、合某、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合某取得该房产后,新建办公楼两栋,并对原房屋进行了整修,原房屋已经不复存在,院内的房屋均属于上诉人的办公用房。因此,被上诉人将禹州市财政局转让给上诉人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存在明显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外,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本案中的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之间存在登记不一致的问题。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
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农行东风支行答辩称:一是上诉人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二是该房屋权属已在2000年8月根据中院裁定已是第三人的房产;三是上诉人仅仅是占有房产,并未取得房屋产权。另外,老房产证的测量使用的是人工测量方式,现在新房产证用的是专业测量工具,因此前后证数据有误差,且新证办里时一部分房产已被扒,因此登记面积有误差,这不应成为争议焦点。我们只认2000年的X号裁定,财政局给上诉人的协议与我们无关,本案事实一审已认定清楚,因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的(2000)许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0年9月13日作出的(2000)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将原融汇信用社位于禹州市X镇X路西侧(现禹州市X路X路西)院内的全部房产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裁定转移给了本案原审第三人农行东风支行。同时,通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协助办理相关的房产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生效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办理过户手续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某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属于拆价转让善意合某取得,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因该主张某本案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主张。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如果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产权通过民事诉讼重新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可以经上诉人或者本案原审第三人申请,凭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变更,故该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新房屋所有权证与旧房屋所有权证之间存在登记不一致的主张。因房屋现状的是在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已经法律效力,本案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后被上诉人改造、扩建所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某当受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