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男。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刘XX,女。
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与委托代理人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邹A、邹X两个小孩。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太远,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亲友和村委会曾多次调处。2007年被告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对两个小孩也未尽抚养义务。2009年原告经多方打听在长沙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予以拒绝,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报警,在当地派出所的劝解下,双方达成离婚意向,并约定2010年3月回来办离婚手续,但被告没有如约回来,原告无奈只得再次去长沙找被告,被告却指使其弟将原告打成轻伤。原、被告因长期分居,被告未尽家庭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婚姻状况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刘某、袁建平、袁婉秀、袁兴礼、袁新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
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胞弟刘XX于2010年4月6日因原、被告家庭矛盾纠集他人将原告打成轻伤,同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提到的离婚请求,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完全同意,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提到的两个子女由其抚养的请求,从经济条件方面考虑原告比被告要好,且该两个子女长时间跟随爷爷奶奶,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身为孩子的母亲愿意承担抚养义务,但现在无力一次性支付x元巨款,且小孩短期也不需要这么多钱,现被告在超市做临时工,由于店内生意时好时差,工作稳定性较差,同时被告身体现患有妇科、静脉曲张等疾病,身体健康状况很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下列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被告姑妈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6日,被告生育长女邹A,2006年8月29日,被告生育次女邹X。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甚至动手打架。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之后被告在长沙市一超市务工。2010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双方为离婚又发生争吵,被告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胞弟刘XX,4月6日下午2时许,刘XX为帮被告出气,纠集他人将原告殴打成轻伤,2010年6月2日,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27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XX拘役五个月。之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和联系,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现有单缸洗衣机一台、21英T彩色电视机一台、床某、柜子一组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彼此之间对各自的性格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一直吵架相骂,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两个婚生小孩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同时从照顾女方的原则考虑,长女邹A由被告抚养,次女邹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提出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的证据不足,且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成人是无条件的义务。被告结婚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可由被告带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邹A(8周岁)由被告刘XX抚养成人,邹X(4周岁)由原告邹XX抚养成人,邹A、邹X的抚养费分别由刘XX、邹XX负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被告的结婚嫁妆单缸洗衣机一台,21英T彩色电视机一台,床某,柜子一组由被告带回。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