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廊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石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和平路与云鹏道交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燃油助力车的石××相撞,造成石××当场死亡,助力车乘车人朱××受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张××已对被害人石××的亲属、朱××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治服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张敏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洋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