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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汉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浙江省湖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湖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2005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该犯累计得奖励分89.7分,2010年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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