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某,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岸区X镇X村征地某测工作期间,采取放宽实测房屋面积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次收受刘某某好处费共三万元;三次收受涂万礼好处费共五万元;三次收受姚全国好处费共七万元。
指控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共计十五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收受过姚全国的七万元,以前在侦查阶段及起诉阶段关于这部分的供述不属实,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说的。
辩护人牟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后果相对较轻,且坦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至7月被抽调到南岸区征地某公室南坪项目部从事征地某测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放宽皮尺的方式,虚增房屋面积,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中两次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三万元;三次收受涂万礼所送的现金共计五万元;三次收受姚全国送的现金共计七万元。
另查明,李某某仅退出一千五百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某
1、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归案经过》,证实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发现李某某涉嫌受贿的事实,后于2011年3月16日将李某某带到职侦局讯问,李某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
2、《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了李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略)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南岸区征地某公室的通知》、南岸区征地某公室南坪项目部《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28日至7月28日,李某某被抽调到南岸区征地某公室南坪项目部从事征地某测工作。
4、《扣押款物移送清单》,证实李某某被扣押在案赃款1500元。
5、《征地某测调查汇总表》、《企业房屋补偿协议》、《记账凭证》,证实李某某参与了起诉指控的几处房屋的实测工作,房主均凭实测面积领取了补偿款。
(二)证人证言
1、姚全国的证言,证实他一共给李某某送过三次钱,共计七万元。一次是李某某实测他和许世美合伙抢建的房子前,他和许世美商量后,由他将三万元送给了李某某;另一次是李某某实测他和涂万礼、申某、李某明等九人合伙在二塘社修的一处房子前,他送了二万元给李某某;还有一次是李某某在实测他与涂万礼、李某武及另一人合伙在门闩丘社修的一处房子前,他送了二万元给李某某。
2、许世美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实测她和姚全国合伙抢建的房子的前一天,姚和她商量过要送二三万元给李某某。
3、申某的证言,2008年,他和姚全国等九人在二塘社合伙修建了一处房子,2010年实测前的一天,他和姚全国一起到了李某某住家楼下,在姚的车上他把二万元交给了姚,后李某某上了姚的车,他借口买东西下了车,李某某走后,姚给他说把二万元钱给了李某某。
4、李某武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在实测他与姚全国等四人合伙修建于门闩丘社的房子前,姚全国打电话给他叫他拿二万元,说是实测房子要用。后他叫贺永禄拿了一万,涂万礼拿了一万,他就把二万元给了姚全国。
5、贺永禄的证言,证实他与姚全国等四人在门闩丘社合伙修建的房子,实测后的一天,李某武给他打电话叫他拿一万元,说是要“打点”相关人员,他就拿了一万元给李某武。该房子实测时虚增了一千平方米左右。房子补偿款下来后,除了三十二万元补偿款外,李某武还给了他垫付的一万元“打点”费用。
6、涂万礼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实测他位于二塘社饮料厂后面的厂房时,事先他给李某某打招呼说尽量测好点,实测完后,他通过计算,这处房子多测了近二百平方米,可多得六万元,当天下午,他就送给了李某某三万元。之后一两天,李某某又实测了他位于二塘社朝天罐附近铁塔旁的房子,实测完后,他知道实测面积比实际面积多了一百多平方米,可多得四万元赔偿款,他就送给李某某二万元。该两处房子都是以重庆惠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补偿的。
李某某在实测他与姚全国、李某武、贺永禄合伙修建的位于门闩丘社的房子前,姚全国给他讲准备拿二万元给李某某,当时是他和贺永禄一人先出了一万,交给了李某武,让李某武给姚全国再转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在实测他与姚全国等九人合伙在二塘社修建的房子前,他与李某明、申某三人商量,给李某二万元,申某先垫付的这二万元,由申某钱拿给姚,再由姚送给李某某。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实测他和其姨妹朱明芳合伙修的位于二塘社的房子前,为了让李某实测时多增加面积,让其可以多领补偿款,他给李某了一万元。实测完后的一天,他又给李某某送了二万元。这三万元实质上他和朱明芳每人分担了一万五千元。
8、朱明芳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证言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实测刘某某的房子时,两次共收受了刘某某送的三万元;实测涂万礼的二处房子,三次共收受了涂万礼送的五万三千元;2010年8、9月份,实测姚全国及其朋友的三处房子,三次共收受了姚全国送的七万元。
经质证显示,关于收受姚全国三次送钱共七万元的事实,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起诉阶段均有多份稳定一致的供述,且与姚全国的证言在时间、地某、金额上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合议庭全部予以采纳。李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收受过姚全国的七万元钱,没有相关证据支撑,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征地某测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十五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虽否认部分犯罪事实,但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仅退出少部分赃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一千五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十四万八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彦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某员许桂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