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范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因经济困难向二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于2009年10月1日还款x元,下余款x元至今未还,故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范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范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郭某、范某现金叁拾万元整,署名为张某,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2009年10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x元,下余借款x元至今未还,故二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郭某、范某向张某支付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二原告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在二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某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应以起诉某日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某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范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范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一珂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