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1984年生,汉族,郴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197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1月办理结婚证,并生育一个小孩。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原、被告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造成夫妻感情无法建立,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还养成赌博的陋习,2010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曾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04年11月23日(略)民政局填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供其父亲曾某跃的证明,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及原告父亲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余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4年9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黄某烂。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陈述上述离婚理由,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