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85年生,汉族,浏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昭崇,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1985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营游戏机店,其经济收入也不让原告过问,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对原告使用家庭冷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衡阳结字(略)号,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供浏阳市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2010年7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
3、提供衡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盖有衡阳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公章,拟证实座落在石鼓区X路X号西湖广场X室,该房所有权人为原、被告;
4、提供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拟证实被告未按保证内容履行自己的诺言;
5、申请证人刘法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颜某辩称,游戏机店是被告姑父开的,其经济收入不存在原、被告支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可,被告并还带原告外出旅游,被告不论工作忙都抽时间回家陪原告,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6年7月双方自由恋爱,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0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成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虽然向本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保证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但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如初是大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