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南150米处,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车速较快,操作不当,将前方同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八公桥镇X村的村民韩X友撞倒,致韩当场死亡。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韩X西、梅X军证言,案发经过证明、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濮阳县X镇X村南15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车速较快,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八公桥镇X村民韩X友撞倒,致韩X友当场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有证人韩X西、梅X军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明、110接警单、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询问韩X利笔录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应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O一O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