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
被告钱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上海某医院诉被告钱某、李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医院诉称,被告钱某因胆道感染,于2009年3月28日入住原告医院位于本市X路X号的分部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4月9日,被告钱某在未办理出院结帐手续的情况下出院,并拖欠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1,360.70元。被告钱某入院时,被告李某向原告签署了病人医药费担保书,担保病人出院时负责结清全部医药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医疗费用。
原告上海某医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某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医药费担保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妥善治疗被告钱某的疾病,在其疾病未得到有效治疗的情况下,两次要求其出院,且在诊疗过程中未为钱某办理大病医保的申请。被告钱某出院后,又在某医院进行治疗,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因对被告钱某在原告处的就诊过程有异议,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李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某医院出院小结及两份出院通知书、某医院病史记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于2009年3月28日因“胆道感染”入住原告处,并支付了预交费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住院病人医药费担保书,确认钱某的全部医药费用由李某负责结清。后原告予钱某行内镜下胆道支架放置术。被告钱某于2009年4月9日擅自离院,未办理出院结帐手续。被告钱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6,360.70元,扣除预交费人民币5,000元,钱某至今尚欠医疗费用人民币11,360.70元。
另查明,被告钱某于2009年8月18日至9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某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钱某以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被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钱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被裁定驳回。后钱某又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某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医药费担保书、某医院出院小结及出院通知书、某医院病史记录、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因“胆道感染”入住原告处治疗,在其出院时应办理结帐手续,并支付其医疗费用,但被告钱某在出院时非但没有办理结帐手续,而且拖欠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1,360.70元未予支付。被告李某在钱某入院时,向原告签署了病人医药费担保书,保证钱某出院时全部医药费由其负责结帐付清,故李某对钱某所拖欠的医药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支付医药费及被告李某对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1,360.70元;
二、李某对钱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由钱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