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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20.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五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是有認識之過失運輸第一級毒品,原判決

認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違背法令。(二)因「林大哥」

曾於返台前一日提供上訴人吸食K他命,「林大哥」告知上訴人是攜帶K

他命回台,上訴人拿到毒品時已包裝完好,到香港時才知道與運毒有關。

上訴人並無毒品前科,欠缺辨識毒品能力,本件運輸毒品之代價僅區區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顯然過低,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代價顯不相當,故

上訴人至多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而非間接故意。(三)原判決以政府對於

毒品之查緝甚嚴、媒體常見查獲之報導、機場入境處即有顯著標語等為由

,認定上訴人係未必故意,然查宣導與媒體報導並不包含如何區分毒品,

與上訴人是否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無關。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行

政院新聞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之事項應為原審認事用法之基礎;原審以

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具備一般人應有之關於毒品海洛因違法之常識,與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如何區別K他命與海洛因之知識無關,原審不予調查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認定上訴人故意應

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知輕於所犯,應從其所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否則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訴人係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扣案之手提行李中查獲五個紙

盒,紙盒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淨重一三四五.三六公

克,空包裝重二四.七七公克,純度六三.四二%,純質淨重八五三.二

三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略)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七包、供聯絡用之NOKIA手機一支、查獲照

片三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資以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判決(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本件係「林大哥」以五萬元之代價

,請伊攜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並於返國前一日拿捲有K他命之香煙

供伊施用,伊不可能為區區五萬元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實不知「林

大哥」所交付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云

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

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

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

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且說明:(一)上訴人既答應該名「林大哥

」攜帶毒品返台,條件為五萬元,則上訴人知悉所運輸者為「毒品」,查

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處罰甚重,關於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查獲,報章

、雜某、電視等媒體,亦經常報導,甚至在機場入境處以顯著標語提示,

上訴人為高職肄業,並從事旅行社、汽車銷售及直銷之業務,為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有多次密集出

國紀錄,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毒品之種類有海洛因等多種,其竟

以五萬元之代價,為該名「林大哥」攜帶返台,顯然可得預見其所攜帶之

毒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應允運輸入境,是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雖上訴人尿液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在採尿前有施用愷他命之

犯行,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運送者絕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者並不相

干。

(二)至於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不訂報、不常看電視,聲請

向行政院新聞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上開二機關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五年

間止,該二機關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分級及品項」所舉辦

之相關宣導活動次數,及編列之預算金額若干有無在報章、雜某刊載關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訊息其刊登版面大小、閱報率及閱讀人口分布之

智識經驗分析。另電視頻道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播出秒數、播出時段之

收視率、收視人口分布之智識經驗分析等資料,以證明上訴人確不知運輸

毒品海洛因屬於重大犯罪云云。然上訴人有高職肄業之學歷,非目不識丁

之人,且其從事旅行社、汽車銷售及直銷等業務,均為與社會、人群多所

接觸之工作,其間並有多次出國之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毒品海洛因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物,不能以其個人自言不訂報、

不常看電視,即得推諉為不知。況上訴人之生活經驗,非以媒體為單一來

源,而媒體眾多,有關毒品海洛因之報導內容,亦非以新聞局或內政部警

政署之宣導為單一資訊來源,仍有其他記者採訪所得,是該二機關在媒體

花費若干反毒宣導,是否因此可證上訴人不知毒品海洛因之危害及運輸海

洛因屬於重大犯罪,並無關聯,核無函查之必要,況五萬元已屬一般人一

個月之收入,不能以五萬元數額不大,即推認所運輸者應為K他命。是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係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可能以五萬元同意運送

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

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不知其所運送之物品為海

洛因毒品乙節,顯無足採等語甚詳,亦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

院又查:(一)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雖以

其不訂報、不常看電視,聲請向行政院新聞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該二機

關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分級及品項」所舉辦之相關宣導活

動次數,及編列之預算有無在報章、雜某刊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訊息其刊登版面大小、閱報率及閱讀人口分布之智識經驗分析。另電視

頻道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播出秒數、播出時段之收視率、收視人口分布

之智識經驗分析等資料,以證明上訴人確不知悉運輸毒品海洛因屬於重大

犯罪云云。惟原審已說明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且其從事旅行社、汽

車銷售及直銷等業務,並有多次出國之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毒品海洛因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物,不能以其個人自言不訂

報、不常看電視,即得推諉為不知。況上訴人之生活經驗增長,非以媒體

為單一來源,而媒體眾多,有關毒品海洛因之報導內容,亦非以新聞局或

內政部警政署之「宣導」為單一毒品資訊來源,仍有其他記者採訪所得,

是該二機關在媒體花費若干反毒宣導,是否因此可證上訴人不知毒品海洛

因之危害及運輸海洛因屬於重大犯罪,並無關聯,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

,而於判決中敘明無調查之必要,核無違法可言。(二)上訴人自承該名

「林大哥」之不詳姓名者曾告知伊所攜帶入境之物品係毒品,則以俗稱搖

頭丸之K他命外觀為細沙或結晶狀,要與海洛因迥異,況走私毒品進口者

,多以夾藏方式為之,媒體多有披載,上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且從事旅

行社、汽車銷售及直銷之業務,具有相當閱歷、經驗及判斷力,為圖事成

可得五萬元之報酬,竟甘受利用,充當「交通」角色,收受夾藏毒品之包

裝盒,當能懷疑夾藏之物乃價值不菲之海洛因,足見上訴人有運輸海洛因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所辯其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而非間接故意,其所

知輕於所犯,應從其所知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其餘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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