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蒋某,男,195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蒋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被迫于2003年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略)X村委会和(略)X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之母李美玉系邻居。原告自2006年就住在李美玉家照顾其母,没有看见原告的丈夫来过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与蒋某是继子女关系,自1997年开始被告蒋某与原告刘某及其子女一起生活在演陂镇X组X号,至2002年2月证人外出打工为止。被告猜疑心重,无中生有,经常谩骂、殴打原告。2003年证人的外婆生病,原告就住到那进行照顾了,被告仍然居住在老家,没有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过年过节时也没有在一起。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未生育小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窑砖(价值2万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亦没有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3年原告离家到娘家照顾患病的母亲,被告对原告从此不闻不问。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窑砖(价值2万元)的所占份额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系再婚,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因家庭琐事不能正常沟通,常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并导致夫妻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由于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据此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过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窑砖(价值2万元)的所占份额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的自由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窑砖,原告刘某所占份额归被告蒋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人民陪审员龙顺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