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被告龙某。
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相识后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不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龙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合,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婚后仅在一起生活几个月后即于2009年6月份分开居住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龙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