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史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薛某某,焦作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史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电公司及史某支付医疗费x.89元、误某x.3元、陪护费x元、残疾赔偿金x.14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用具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精神抚慰费x元的60%,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及史某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供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玲、仝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史某承包的鱼塘钓鱼时,被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110千伏高压线击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到解放军91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5日从解放军91医院出院,当天又转到待王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依医嘱到爱心连锁解放分店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辅助治疗。原告住院总计158天,共花医疗费x.39元。2010年12月8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

事故发生地鱼塘建于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之前。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卢秀兰系原告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卢秀兰有7个子女,田某笑系原告之女,X年X月X日出生,田某凡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卢秀兰、田某笑、田某凡也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两次借被告供电公司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鱼塘钓鱼时遭高压电击致伤,是原告及其家庭的不幸,因此带来的经济上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当在相关责任人之间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110千伏高压线的所有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且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110千伏高压线的所有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划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义务,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智力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钓鱼具有危险性,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存在过错,自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史某作为鱼塘的承包人,虽然其鱼塘是封闭的、不对外营业,但其疏于管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社会责任等因素,原告应自行承担赔偿总额的50%,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总额的45%,被告史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5%。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是辅助治疗的必须药品,目前的做法均由病人外购,只要能够与医嘱相符即可,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89元、误某x.3元、陪护费x元、残疾赔偿金x.14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60%,因上述各项要求均较高,对较高部分不予支持,可结合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住院情况、住院陪护的医嘱情况、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被抚养人情况及当地2010年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按本院查明的x.39元计算;因原告未举证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误某、陪护费均参照当地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误某的时间从2010年5月8日住院起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10年12月8日止共计210天,陪护费的时间从2010年5月8日住院起至2010年10月12日出院止共计158天,陪护费按照医嘱计算2人;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共计158天及参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鉴定费按查明的6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参照当地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卢秀兰的抚养费按5年并结合其子女人数7人进行计算,田某笑的抚养费按4年并结合其抚养人数2人进行计算,田某凡的抚养费按5年并结合其抚养人数2人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全市法院的指导意见酌情考虑以x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较重,其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续护理费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9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5880元),误某3178.04元【5523.73/x】,陪护费4782.19元【5523.73/x】,残疾赔偿金x.14元【5523.x%】,营养费1580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x】,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卢秀兰的生活费2367.14元【(3682.21X5/7)X0.9】、被抚养人田某笑的生活费6627.98元【(3682.21X4/2)X0.9】、被抚养人田某凡的生活费8284.98元【(3682.21X5/2)X0.9】共计x.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26元;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92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市供电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史某承担200元。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有的无原件,有的公章与发票抬头名称不符,原审判决全部予以认定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判决书缺乏严肃性。2、焦作市X组办公室是焦作市政府在工信局设立的电力设施专项管理部门,是焦作市政府电力设施监督管理的权威机构,与上诉人无隶属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隶属于上诉人的线路在封闭的鱼塘上方7.6米处,远高于国家规定对地垂直距离6米的标准,且边线外几十米均没有超高植物和建筑,上诉人已履行划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义务。2、原审判决引用的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无过错责任规定,但判令上诉人承担45%的赔偿份额,与条款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田某某、史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2、供电公司所称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无原件、公章与发票抬头名称不符的发票能否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线路符合国家安全距离的规定,且远远高于国家的规定。2、供电公司履行了线路安全保护义务。线路两侧及线下均无超高植物和建筑物。线路警示标志依法由政府管理部门设立,鱼塘警示标志已由鱼塘管理者设立。供电公司已尽到线路安全保护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也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田某某的伤害是由自己不顾警示标志私自进入封闭的、不正常营业的鱼塘而造成的,应由田某某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田某某认为,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供电公司未对线路尽到警示义务;2、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焦作市X组办公室成立的合法性,故其提供的线路高度是7.6米不能认定。田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史某认为,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鱼塘成立在先,高压线路架设在后,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时未对鱼塘进行填埋,也未设立警示标志,供电公司有过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新农合”票据一张无原件,共2.1万元,不应认定。马村X区卫生服务站住院票据抬头与公章名称不相符合,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田某某认为,一审提供的该张票据虽无原件,但加盖了91医院的公章,应当视为提供了原件;且新农合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因新农合部分报销而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庞氏烧伤专科医院与马村X区卫生服务站是同一单位,其有两个名称。被上诉人史某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在史某承包的鱼塘钓鱼时,被属于供电公司所有的110千伏高压线击伤,其所受到的伤害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鱼塘上方的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某所受的损害是由田某某故意造成的,且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110千伏高压线的所有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划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义务,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由此给田某某造成的损害,供电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社会责任等因素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供电公司上诉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票据问题。上诉人供电公司提到的已由新农合部分报销的一张票据,该票据复印件上盖有解放军91医院的公章,因此该张票据应为真实有效;上诉人供电公司仅以票据系复印件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到抬头与公章不符部分的票据,因庞氏烧伤专科医院与马村X区卫生服务站事实上为同一单位,且田某某从解放军91医院出院时伤情并未完全控制住,其转到庞氏烧伤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只是为了节省治疗费用,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

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市供电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