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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17日,被告王某在王某昌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0万元整,说好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及打电话催要此款,被告王某家中无人应答。后来,被告将电话号码更换后无法联系。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欠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五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7日,被告王某在王某昌的担保下,从原告夏某处借到现金10万元整,约定借期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欠款及逾期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因被告确实有逾期违约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

丽借款x元。

二、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夏某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8月1日这一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论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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