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杜某、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夏秋季节,我分三次赊销给陈某明(杜某之夫,陈某之父)化肥,陈某明给我出具有三张“收条”。经我催要,陈某明共偿还2.6万元,下欠x元未付。陈某明因病于2011年3月去世,现请求二被告偿还此款。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中的原、被告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二、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根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4年4月至2010年4月在西平县邮政局盆尧邮政所工作,任所主任职务。2009年夏秋季节,原告王某向农村赊销化肥,于2009年8月17日赊销给陈某明“金大地”牌化肥235袋,合计9.4吨,于2009年9月3日赊销给陈某明“广星”牌化肥250袋,9月4日又赊销给陈某明“广星”牌化肥250袋,合计20吨。王某于2010年4月7日将8.44吨“广星”化肥转给现任盆尧所主任。王某赊销给陈某明化肥合款x元,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另查明,陈某明于2011年3月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西平县邮政局证明一份、劳动竞赛活动通知一份、陈某明出具的收条三张、证人康某X、胡某、陈XX证人证言、西平县X村委证明一份、陈某提供的分家协议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西平县邮政局盆尧邮政所职工,响应号召开展劳动竞赛,向农村销售化肥,其销售化肥款已由本人向邮政局结算并付清,其向外销售化肥款,理应由本人负责收回,王某有权追回此款。作为原告是适格的,杜某为陈某明生前合法妻子,陈某作为陈某明儿子,原告王某将二人作为被告并无不妥。关于化肥价格,庭审中原告王某向法庭出示了西平县邮政局关于所销售化肥价格的文件规定,与证人康某华、胡某光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杜某作为陈某明生前的合法妻子,是陈某明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陈某明生前与被告杜某所盖楼房的一半价值,应为陈某明遗产,其价值明显超过二人应偿还债务。2005年陈某明家庭盖了底四上四楼房及其它房屋,被告陈某涛同为遗产继承人,称为本人出资所盖,没有继承父亲遗产,但2005年陈某涛尚在部队服现役,仅有19岁,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和事实,法庭对于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化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