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伙同伍某(另案处理)利用夜间无人之际,携带工具在冷水滩、零陵两区城内多次盗窃他人车辆牌照10余块,之后留手机号码勒索车主的钱财共计1,250元。赃款已被挥霍。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何某、吴某、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的车牌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迫勒索100元至200元钱财、车牌损失的情况与被告人叶某供述一致。
2、证人艾某证言,证明他与叶某是亲老表及叶某用的手机号码的情况,与叶某供述用手机勒索失主的钱财相符。
3、中国邮政储蓄流水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人叶某收取受害人打进来钱的事实。
4、x手机短信清单,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短信联系的事实。
5、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年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叶某被抓获情况。
6、被告人叶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偷盗他人机动车车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叶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叶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汽车牌照后,又勒索他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叶某在两城区盗窃他人汽车牌照10余块,在勒索不成时将失主的牌照毁损,给失主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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