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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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民一初字第9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肖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双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乙、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相骂,原因是被告好打牌赌宝,不务劳作,对原告实施性虐待,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从2007年8月21日起,原、被告又因口角分居至今。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重新起诉的期限已到,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嫁妆馈赠给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层四间,造价2万余元,由原、被告均分。

原告彭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其夫妻关系,以及两人生育小孩的情况;

2、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3、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收取调解费的收据、“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

4、原、被告女儿邱某某、邱某某写给法官的书信,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相骂的情况;

5、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庭审理情况;

6、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此次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7、隆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彭某乙左下肢先天性肌萎缩,左小腿、左足畸形;

8、署名为彭某乙佐、龙石平等16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彭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时间一直居住娘家;

9、署名为“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被告将在外打工的彭某乙打伤,彭某乙休假治疗几天后辞工回家。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没有打牌赌博及打骂原告;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并未分居,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有联系,今年被告还到原告娘家拜年。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邱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彭某乙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今年春节被告到原告父母家拜了年;

2、对彭某乙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今年正月初三邱某到彭某乙娘家拜年,看到邱某一家人很和气地在一起打牌;

3、对孙来凤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她没有看到过彭某乙与邱某吵架相骂,没有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情调解过。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6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虚假;证据3中“收据”非正式收据,“离婚协议”中保证人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证据4内容虚假;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原告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证据3系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系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与被告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邱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上半年相识,1987年下半年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邱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邱某某。1996年原、被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一层)。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就婚姻纠纷申请三阁司法律服务所调解过。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2010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务工回家后居住娘家,被告务工回家后置办礼物到被告父母家拜年,想取得原告回心转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当庭表示为改善夫妻关系,愿改正其以往的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邱某结婚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女儿均已成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彼此关心,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重新获得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还是有可能的。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表达了和好的愿望,并付诸了一定行动,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当庭表示,为改善夫妻关系,愿改正其以往的不足,虽然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其再次起诉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双凤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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