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
负责人郑某,西平项目部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1日卖给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下属西平项目部钢筋计款x元,被告于10月X号才付款10万元。被告签有承诺书及欠条,注明下余款不在10月22日付清,自愿承担未付款每天付1000元违约金。至今下余款被告未付。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15万元(2010年12月24日后至付款日每日赔偿违约金1000元)。2、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中旬原告卖给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下属西平项目部钢筋价值x元,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被告承诺付款10万元,余额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拖到10月X号才付款10万元。同时财务经理闻友德在欠条上注明10月X号付10万元,其余10月X号付清,超期未付款每天付400元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财务经理闻友德又于11月7日出具承诺书,关于欠张某钢筋款在11月16日前付清,自今日起每天违约金600元,如果到期未付每日违约金按1000元支付。2、违约金计算:2010年10月23日至11月7日共16天,每天400元,计6400元;11月8日至11月16日共9天,每天600元,计5400元;11月17日至2011年2月14日(判决确定之日)共90天,每天1000元,计x元;共计违约金x元。3、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系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本院调取被告的注册登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买原告钢筋,应及时支付货款,未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系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下属机构的债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诉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被告承诺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给付原告张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止判决确定之日,2011年2月15日至付款日每日按1000元违约金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某,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郑某洲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