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柴某,男。
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10年8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服刑期至2015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柴某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改造,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劳动产品质量强,产品合格率高,能主动协助干警维护监内改造秩序。“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评为A等次。考核分截止到2011年9月共获奖励分106.1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柴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柴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