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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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裴某某抢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2009年9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书翔、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2009年9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丽娜,辉县市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书翔、阮珊英、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1、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到辉县市抢包,到辉县市后裴某某到网吧上网,蒋某某与冯XX在辉县市实验学校西口附近将步行的郭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元、郭XX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化妆品、红旗渠烟等物品。案发后,身份证追退被害人。

2、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在辉县X路文昌桥西边将张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会员卡、步步高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559元。案发后,手机、身份证追退被害人。

3、2009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将俊可、裴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去长垣县抢包,到长垣县后裴某某到网吧上网,蒋某某、冯XX骑摩托车在长垣县X路欧洲小镇附近将张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啄木鸟牌钱包一个、化妆品、衣服、三星牌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06元。案发后,手机、钱包、布包追退被害人。

4、200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去获嘉县抢包,裴某某在修武县与获嘉县交界处下车等候,蒋某某、冯XX骑摩托车在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门口将周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周XX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银行卡、于X临时身份证、驾驶证、飞利浦牌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43元。300元现金被三人挥霍,其他被抢物品案发后追退被害人。

5、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在修武县X路X村附近将许XX的包抢走,包内有充电台灯一个、钥匙、三星牌E908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629元。案发后,手机、充电台灯追退被害人。

6、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在焦作市中铝家属院门口西,将王X的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牌5310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931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

7、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在焦作市X路供电小区附近将李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李XX身份证一张。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到修武县X乡X村马XX家,盗走电脑1台,后放到一玉米地里。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开一辆面包车与蒋某某、冯XX将电脑拉回家。电脑价值1452元。案发后追退被害人。

2、200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裴某某、冯XX在长垣县普西区X路赵X的报刊零售亭,盗走营养快线2件、火腿肠1件、乌鸡蛋1篮、汇源果汁4件、汇源枣茶1件、加加红饮料1件、冬夏枣茶2件、三剑客奶2件、同福碗粥2件、达利园八宝粥2件、露露1件,共价值562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XX等人陈述;3、证人冯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王书翔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并且揭发了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秦丽娜认为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

1、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与冯XX(X年X月X日出生)骑裴某某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架号(x)到辉县市抢包,到辉县市后裴某某到网吧上网,冯XX骑摩托车带着蒋某某在市区伺机抢夺,先在辉县X路文昌桥西边将张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会员卡、步步高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559元。案发后,手机、身份证追退被害人张XX。接着被告人蒋某某与冯XX在辉县X路实验学校西口附近发现正在独自步行的郭XX,蒋某某下车将郭XX的包抢走,然后乘坐冯XX驾驶的摩托车逃窜。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6元、郭XX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化妆品、红旗渠烟等物品。案发后,身份证追退被害人郭XX。被告人裴某某退回赃款15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XX证言,8月15日晚上11点多,我和蒋某某在辉县市见有两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就抢了后面坐的女人的包,包内有1500块钱、化妆品、银行卡、白色直板手机,我们将钱和手机给了裴某某,一个多小时后,我和蒋某某在中心路实验学校西口路西便道内将一个步行的女的包抢走,包内有半盒烟、银行卡、6块钱、会员卡。(2)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8月15日凌晨,我和同事刘X骑电动车走到辉县X路桥西边时,有一辆摩托车后面坐着的那个人把我的包抢走了,包里有2000元现金,金项链、步步高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3)被害人郭XX陈述,2009年8月15日凌晨3、4点钟,我沿着中心路西侧人行道步行时被后面过来的一个人将包抢走,包里有6元钱,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红旗渠烟等。(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我和冯XX准备到辉县抢包,因裴某某和他老婆在家吵架,我让他跟我们去玩,他不用参加,到辉县后让裴某某去上网,我和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在辉县市区转,抢了两个包。(5)被告人裴某某供述,因为蒋某某和冯XX抢包我老婆和我生气,后来蒋某某说他们要到辉县抢包想让我一块去,我不用参加,在网吧等就行了,我跟他们到辉县后我在网吧上网,后让我到妇幼保健院找他们,蒋某某给我一部手机和1500元,到家后我将手机和1000元给了蒋某某并说500元是还我的。

2、2009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伙同冯XX骑裴某某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去长垣县抢包,到长垣县后裴某某到网吧上网,蒋某某、冯XX骑摩托车在城区内伺机抢夺,后在长垣县X路欧洲小镇附近将张XX的布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啄木鸟牌钱包一个、化妆品、衣服、三星牌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06元。案发后,手机、钱包、布包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裴某某退回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XX证言,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裴某某、蒋某某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长垣,把裴某某送到网吧,我和蒋某某在长垣广场那抢了一个女的包,包内有1000块钱,银行卡、化妆品、三星翻盖手机,然后接住裴某某后将东西都给他。(2)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8月8日傍晚,我跟朋友骑一辆电动车在博爱路欧洲小镇对面正走,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我的包抢走了,包里有现金1500元左右、一个黑色手机、化妆品、银行卡、衣服、玉手链。(3)被告人蒋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冯XX商量到长垣抢包,由于裴某某在家经常和他老婆吵架,我就让他和我们一起去长垣玩,到长垣后把裴某某放网吧,我和冯XX、裴某某骑裴某某摩托车我和冯XX看到两名女子骑了一辆电动车就跟上,我将坐在后面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1000元钱、银行卡和化妆品、手机、衣服,我将抢得的1000元现金给了裴某某。(4)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冯XX轮流骑着摩托车带着蒋某某到长垣县,我到网吧上网,他们两个骑摩托车去抢包了,过了会,蒋某某骑摩托车接我到一个玉米地的边上,我看到地上扔有银行卡、化妆品、手机,手机冯XX自己拿着用了,给了我1000元左右现金。

3、200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去获嘉县抢包,裴某某在修武县与获嘉县交界处下车等候,蒋某某、冯XX骑摩托车在城区内伺机抢夺,后在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将周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周XX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银行卡、于X临时身份证、驾驶证、飞利浦牌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43元。300元现金被三人挥霍,其他被抢物品案发后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裴某某退回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XX证言,2009年8月13日晚上,我和蒋某某骑裴某某的摩托车三个人一块到获嘉县城,在获嘉车站附近抢了一个步行的女的包,包内有300块钱、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黄某纯平手机等。(2)被害人周XX陈述,2009年8月14日晚上8点多钟,我步行走到获嘉县锦秀花园门口附近,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将我的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600多元、天梭手机1部、驾驶证、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等。(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我和冯XX商量着到获嘉抢包,我问裴某某去不去,他说不想去,最后他同意去了,我们三个人骑车到修武和获嘉交界处,让裴某某下车等我们,我和冯XX在获嘉一个小区附近抢了一个包,抢得300元钱,我们三个吃喝了。(4)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蒋某某、冯XX和我三个人骑我的摩托车到获嘉去抢包,到修武县和获嘉县交界桥附近我下了车,他们两人到获嘉县去抢包了,他们抢成以后给我打电话,给了我300多元钱,直板飞利浦手机、身份证、驾驶证等,因为他们整天在我家住我的吃我的,所以给我了,我们三个吃喝了。

4、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冯XX骑裴某某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在修武县X路X村附近将许XX的包抢走,包内有充电台灯一个、钥匙、三星牌E908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629元。案发后,手机、充电台灯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XX证言,在回修武的路上,我们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包,包内有小台灯、一部黑色推拉三星手机。(2)被害人许XX陈述,2009年8月16日早上7点多,我骑电动车走到丰收路X村附近时,从我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我的包抢走了,包内有手机和钥匙、一个充电台灯。(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9年8月15日左右,我和冯XX骑摩托车到获嘉抢包,返回修武的路上抢了一个骑电车的女子,包内有小台灯、黑色推拉手机、钥匙,手机和台灯都在裴某某家。

5、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冯XX骑裴某某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在焦作市中铝家属院门口西,将王X的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牌5310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931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2)证人冯XX证言,在7月下半月的一天晚上,在焦作从建行路X村X路上,我和蒋某某将骑一辆电动车的女的包抢走,包内有1部诺基亚手机、足疗证、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现在裴某某用着。(3)被害人王X陈述,2009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我骑电动车走到焦作市中铝家属院门口西,一辆摩托车将我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蓝色的诺基亚5310手机。(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冯XX骑摩托车在焦作建行路附近抢了一个骑踏板电车的女子,包内有诺基亚手机,就是裴某某用的那个手机。(5)被告人裴某某供述,我现在用的诺基亚手机是蒋某某、冯XX在焦作抢的,其他东西我没见。

6、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冯XX骑裴某某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在焦作市X路供电小区附近将李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李XX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李文利身份证一张。(2)证人冯XX证言,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蒋某某骑摩托车到焦作市中站区X路上抢了一个女的的包,包内有100多块钱、银行卡、钥匙等。(3)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7月30日凌晨,我和男朋友在果园路供电小区附近,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我的包抢走,包里有1部摩托罗拉V3手机、身份证、现金100元左右。(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和冯XX在焦作市区抢了一个女的白色包,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钥匙等。

(二)盗窃罪

1、200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与冯XX骑裴某某的摩托车,窜至修武县X乡X村马XX家,盗走电脑1台,后放到一玉米地里。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开一辆面包车与蒋某某、冯XX将电脑拉回家。电脑价值1452元。案发后,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XX证言,一天下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裴某某和蒋某某到焦作市,蒋某某拿了一个袋子和衣服去了,我和小军在一块玉米地旁边等着,一会蒋某某用袋子装着一台液晶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出来了,我和小军骑摩托车带着蒋某某走了。(2)被害人马XX陈述,我家东屋的门被撬开,屋内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屏被盗了。(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冯XX骑摩托车带着我和裴某某,在修武县不知道什么庄的一家户,我和冯XX偷走一台电脑,放到玉米地里,晚上让裴某某借了一辆面包车将电脑拉回家,后卖了500多元钱,我们花了。(4)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蒋某某、冯XX骑摩托车到修武县办事,后蒋某某他们打电话说偷了台电脑、放在玉米地了,我借了辆面包车将电脑装上车拉到我家了。

2、200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蒋某某与冯XX窜至长垣县普西区X路赵X的报刊零售亭,盗走营养快线2件、火腿肠1件、乌鸡蛋1篮、汇源果汁4件、汇源枣茶1件、加加红饮料1件、冬夏枣茶2件、三剑客奶2件、同福碗粥2件、达利园八宝粥2件、露露1件,共价值562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晚,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在巡逻时,发现蒋某某、冯XX形迹可疑,随后进行盘问,蒋某某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江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关于案件侦破经过的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2)证人冯XX证言,大约凌晨4点,我和蒋某某将报刊亭的门跺开,偷走两箱火腿肠、饮料、鸡蛋。(3)被害人赵X陈述,2009年8月9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报刊亭被盗。(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和冯XX在长垣抢过包后,我说长垣有个报刊亭想去偷,让裴某某借辆车,后我和冯XX步行到报刊亭,跺了两脚,我用砖头将门弄开,我们搬了几件饮料和一篮鸡蛋,然后给裴某某打电话,将东西装上了车回到修武。(5)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蒋某某说让我借辆车到长垣拉点东西,我让我老婆借辆车并和蒋某某、冯XX、我老婆坐车到了长垣广场,我在河边转悠,蒋某某、冯XX去偷,后我们将饮料、鸡蛋拉走分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抢夺公私财物,其中蒋某某抢夺数额巨大,裴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应对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蒋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中赃物的去向,系蒋某某自首的必备要件,虽然同时揭发了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但不属于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认为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依法单处罚金。被告人抢夺所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三、作案工具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大架号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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