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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住(略),持C1驾驶证,系陕x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2011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x微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在会车过程中与行人刘升兵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逸,造成刘升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x微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在会车过程中与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升兵发生碰撞,造成刘升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未停车查看,驾车逃逸,于当日20时45分在双乳镇政府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升兵颅骨粉碎性某折并脑挫伤,颅内出血,脑功能严重障碍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刘升兵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刘升兵的家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大约20时03分左右,他看见月河油脂厂附近316国道向东,路南边站着一个小孩,南车道内靠近白线处躺了一个人。他赶紧跑过去一看,路上躺的是个男的,大约50来岁,小孩讲刚才有个红色面包车从汉阴往涧池方向开,把这个人撞了,面包车减了一下速后又开走了。他听后赶快用手机打110报警,还打了120。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晚上20时许,他在月河小学门前大路和国道交汇处附近玩耍,看见从汉阴方向过来一辆红色面包车往涧池方向去,当时他听见“嘭”的一声,这辆面包车上也没下来人,而是直接往涧池方向去了。后来他听说这辆面包车把人撞死了。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晚上大约8时06分,他站在月河油脂厂门口,忽然听见“咚”的一声响,就看见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大货车会车,面包车速度很快,撞了人也没停。

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19时30分左右,他妻子李某甲从火车站拉了5名乘客往涧池、蒲溪方向去,他也坐在车上第三排左侧靠车窗处。车沿316国道行驶至月河肇事路段,车速大概在60-70码之间,感觉有车灯光照过来和他们的车会车,紧接着他听见咚的一声,看见一个类似木棒一样的东西飞出去,他问李某甲怎么了,李某甲没吭声,当时车减了一下速,又继续向东行驶,直到把几个乘客都送到后,他和李某甲就下车查看。发现李某甲驾驶的陕x车右侧大灯及挡风玻璃右侧、车右前侧都有损坏,他就问李某甲怎么回事,李某甲说车在月河路段撞了一个人。他就说:“事情出了,你不管了,我们把车开到梅子铺火车站,去找我师父张虎想办法。”然后他开着这辆车,李某甲坐在车上,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乳镇政府门前附近被警察拦住,被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6日19时左右,她在汉阴火车站拉了几个客人,要到涧池方向,他丈夫张某戊和她一起,也坐在车上。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段,车速在50-60码,当时对面有车和她会车,灯光很强,有些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突然她听见“咚”的一声,感觉到车撞了什么东西,她踩刹车减速,坐在副驾驶的乘客说车撞了什么东西,她心里很害怕,加上车上的乘客催着走,她就继续往东行驶。等车上乘客都下车后,她和张某戊就下车查看,发现她驾驶的陕x车右大灯、右挡风玻璃都有损坏。她就对张某戊说,车开到月河路段时撞了人。张某戊说有啥事他扛着,然后就换成张某戊开车,准备去梅子铺找个人。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乳镇政府被公安机关拦住,后来被送到交警部门。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时间2011年4月6日19时55分,现场位于316国道x+600m处,头南足北倒着一具男尸,男尸西侧有一条西东向血痕,血痕长12.2米,起点距路南边缘线2.1米,事故接触点距南边缘线3.6米,距血痕起点8.2米,现场遗留有部分车前大灯外罩碎片,未发现制动印痕,距现场目击者称,肇事车为一红色面包车、肇事后由西向东逃逸。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李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安全意识差、在会车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不当,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升兵符合交通事故致颅骨粉碎性某折并脑挫伤,颅内出血,脑功能严重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车牌号为陕x微型客车右侧前挡风玻璃立柱疑似人体组织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升兵,支持该血迹为刘升兵所留。

10、调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李某甲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甲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某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11、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初次领证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

1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刘升兵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刘升兵的家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3、涧池镇X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李某甲是涧池镇X区无不良行为,邻里关系较为和睦。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控制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贺勇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人民陪审员汪忠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甲杰

本案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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