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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诉某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近几年原告经常向被告供应印刷胶片,截止到2008年3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被告又发生了业务来往,但直至2011年2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某告货款817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郑某欠款。

2、行使权利证明书一份。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告还款不对,被告曾是温州天彩印务有限公司驻南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彩公司)聘用会计。被告起诉某欠款是南阳瑞高某司和天彩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欠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天彩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之后天彩公司的老板又支付某部分欠款,原告起诉某数额不是被告出具欠条上的数额,说明原告对此事实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被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于2007年和2008年在温州天彩印务有限公司驻南阳办事处任会计。温州天彩印务有限公司和南阳瑞高某司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26日被告郑某给瑞高某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发排费壹万零三百七十元整。天彩印务郑某2008年3月26日”。后南阳瑞高某司将该债权转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某追要,至起诉某已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仍下欠817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为由,诉某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某款817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1、瑞高某司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此认可,故原告具有本案诉某主体资格。2、被告辩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欠条上未加盖天彩公司的印章,且事后又无天彩公司的追认,被告辩某理由不成立,欠款应以原告起诉某额为准,原告诉某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起诉某要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某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817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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