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豫x轿车由淅川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厚坡镇X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靳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XX受伤及乘坐人杨某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逃离现场。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崔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